返還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661號
TPEV,105,北簡,12661,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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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61號
原   告 王維淳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李慧瑜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合江球卡屋即袁孝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球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9,850 元,及自民國104 年 2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追加依不 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項遲延利息之請求期 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8頁 ),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10日間陸 續前往被告獨資經營之合江球卡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球卡, 總價649,900 元,依據被告自己於本案訴訟外之陳述,原告 已給付339,850 元予被告(計算方式:649,900 元-被告主 張之欠款數額310,050 元=339,850 元)。然而原告為88年 11月16日生之人,於買賣時甫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其買賣前並未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法定代理人事後亦 不予承認,故上開買賣行為已確定為無效。而原告於消費時



僅為國中生,自外觀上一望即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以 本件買賣金額之龐大,被告理當可知悉上開交易應非原告之 父母可能允許或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範圍,故依民法第11 3條或第179條規定,被告均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原告已交 付之款項339,850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又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事實上原告購買之全部 球卡都留在被告店內,並委由被告或其代理人王嘉偉轉售, 原告本人未帶走任何1 張,自無需返還球卡;另本件係買賣 契約無效,與契約之解除時雙方均有回復原狀義務者不同, 本件原告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本件應 由被告單方負回復原狀義務,始符保護未成年人之法律目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店內常客,先前款項均有付清,故其父母 原應有允許原告在外購買球卡,縱未允許,然原告身形高大 ,付款亦不曾拖延,因此被告並不知也無從知悉原告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 由。縱認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負返還價金責任,被告亦已 將如附表所示之球卡全數交予原告,原告主張所有球卡都留 在店內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亦應負返還球卡之義務,為 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球卡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39,8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 言,倘原告已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球卡,則原告即應返還 相當於該等球卡之價值即649,900 元,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 銷之,就此部分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本件如受 不利益判決,其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88年11月16日生之人,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 年2 月10日間陸續前往被告獨資經營之合江球卡屋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球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 被告店內製作之交易紀錄1 份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14 至126 頁及不公開卷),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逐筆稽核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交易紀錄,本件買賣總價應為656,200 元,原告已付現金243,300 元(上開數額尚未加計被告代售 球卡所得,其餘詳見附表)。至於被告原先主張總價為649, 900 元等語,乃係依據更正前之附表(見本院卷第54頁)而 來,然其於106 年10月16日當庭提出之新附表中「104 年1 月28日/Gold Standard」一欄之數量已按正確之交易紀錄更 正為5 盒(原先記載為4 盒),並經本院複核無誤,原告亦



當庭表示對於新附表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1 頁), 惟被告卻漏未一併修改金額,足徵被告所載買賣總價為649, 900 元等語應係明顯計算錯誤,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 指明。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確定無效,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應為: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被告應否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予原告?㈡應返還之數額若干?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承認,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 生效力。
2.本件原告為88年11月16日生之人,業如前述,故其於本件締 約時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締結本件 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之行為,此外球卡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 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 。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知悉並同 意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球卡,且衡諸本件原告於不 及1個月內,即陸續購買球卡多達6,000多張(參見本院卷第 170 頁之計算表),金額達60餘萬元,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 預期之程度,且原告又多以賒帳方式購買,事後再不定時回 補部分款項,可見其並未自法定代理人取得穩定之資金,另 參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傳送予訴外人即於本案買賣期間為 被告顧店之履行輔助人黃博俊之簡訊記載:「. . . 如果我 爸這幾天有去店裡找傑克(即被告)千萬不要說我還有欠, 說我拆了多少盒都行,就是不要說我還有欠」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 頁),益徵原告之父親事前對於買賣標的物、金額 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不知情,自無可能予以允許;被告徒憑原 告先前均無欠款紀錄,遽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應有允許原 告在外購買球卡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 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其等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 絕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殆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



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即應因上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 力。
3.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 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表明其 主張民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係採選擇合併(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就民法第113 條部分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
1.經本院逐筆核對卷附交易紀錄之結果,原告實際已交付現金 部分為243,300 元,已如前述。被告於其附表中所列「104 年1 月28日/Gold Standard」原告僅付25,200元、「104 年 1 月31日/Paramount」全未付款、及「104 年2 月5 日/Bow man Draft 」全未付款等節,與本院核對結果上開三筆交易 依序應已給付31,500元、8,000 元、2,600 元等情有所不符 (分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自無可採。 2.另被告尚有受原告委託在網路上為其代售球卡,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賣得101,700 元,且上述金額尚不包含訴外 人王嘉偉轉交之13,000元在內(另詳述如下)等情,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依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足證被告當時即有主張以上開10 1,700 元抵作本案價金之意思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因 此,被告因本件無效之買賣契約所受利益應共計為345,000 元(計算式為:243,300 元+101,700 元=345,000 元)。 3.至於訴外人王嘉偉固於本院中證述:其為被告店內常客,因 而認識原告,原告曾於104 年1 、2 月份先後委託其代售兩 批球卡,分別有30幾張及40幾張,第一批有全部賣掉,款項 均已交給原告,第二批也有賣掉,賣得13,000元左右,因為 無法聯繫到原告,所以已將上開13,000元交由被告代為轉交 乙節(見本院卷第140 頁),與原告本人自陳有交付兩批球 卡予王嘉偉代賣,並有收到第一批球卡的款項2 、3,000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66 頁反面),及被告自認王 嘉偉有轉交13,000元現金予伊,但伊尚未交給原告之事實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堪認無誤。 惟查證人王嘉偉僅為客人,而非被告僱用之員工,業據證人 黃博俊王嘉偉分別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 第101 頁、第137 頁反面)。原告雖提出原告父親、姑姑與 被告、王嘉偉於105 年3 月15日當面會談之錄音譯文,證明



證人王嘉偉於訴訟外承認其有時會為被告記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然即使如此,依據證人黃 博俊製作上開交易紀錄之期間被告均出國不在國內之事實, 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則證人王嘉偉是否僅係出於便宜行事,未經被告同意即代為 記載部分交易紀錄,即非毫無可能。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有支付代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予證人王嘉偉,或被告 有因證人王嘉偉為原告代售球卡而朋分任何利益,縱認證人 黃博俊王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交由王嘉偉代為記帳 一事有刻意掩飾之虞,亦難遽謂證人王嘉偉為被告之代理人 ,而將證人王嘉偉上開代售球卡款項13,000元逕行認定為被 告所受利益。惟此項結果並不影響原告日後對王嘉偉請求返 還上開款項之權利,附此敘明。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9,850元,未 逾被告所受利益345,000 元之範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 後,即無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後, 被告即以105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 份書狀並於同年月14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 卷第39頁),則依上說明,被告自105 年11月14日起即無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付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應以105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13日(期間共計72 天)止為限,逾越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以法定利 率5%計算,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應為3,352 元(計算式:33 9,850 元×5%×72/365=3,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應返還之價金339,850 元,被告共應返還343,202 元予原 告(計算式:339,850 元+3,352 元=343,202 元)。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
1.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 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 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賣 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雖已確定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價



金之義務,惟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球卡,而上述兩造互負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無效 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主張本 件為契約無效,並非契約解除,故認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 餘地云云,容屬有誤。
2.次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 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應 舉證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亦即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球卡 交付或提出給付予被告,否則即應為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 判決。
3.經查,被告於原告每次買受球卡後,即將該次所出售之球卡 全數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博俊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自己均將球卡留在店內,未取走任 何一張等語,然依原告與證人王嘉偉於104 年1 月27日至2 月4 日間之往來簡訊內容數則(詳見本院卷第150 至161 頁 ),即可知原告本身亦有向第三人販售球卡之行為,方多次 詢問證人王嘉偉對於特定球卡價格之意見,及要不要賣等問 題,另由原告104 年2 月2 日與證人王嘉偉間之對話內容中 ,原告自稱第三人在網路上販售之球卡有4 成都是向伊殺價 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益徵原告除委由 證人王嘉偉或被告代售球卡外,自身亦有與他人從事球卡買 賣,並且業已交付而完成交易,至為明確。而原告一方面堅 稱其均將球卡留在店內,未取走任何一張,又同時否認有在 其他球卡屋交易球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原告 如何可能取得上開球卡自行賣予第三人,因此,原告上開兩 項主張間,至少必有一者非真實,從而原告所稱其未曾取走 任何一張球卡云云,真實性已明顯有疑,難以遽信。 4.原告又擷取其父親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4日通話內容中:「 (原告父親)那他欠你36萬,那他貨沒有拿走嗎?」、「( 被告)沒有沒有,貨都在這裡,所以我回來他就把這批貨交 給我.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佐為被告自 認全部球卡均仍在被告保管中之證明云云,惟細繹被告完整 陳述內容,其雖有稱「貨都在這裡」等語,但又隨即強調「 可我都覺得花這麼多的錢,就只有這些東西嗎?所以我才會 產生這個懷疑,後來我想就是說有可能他一邊拆,就一邊在 賣,他賣了以後就拿著這個現金就跑到別家去又買了,又拆



了」,並說明其回國後接收之球卡數量僅有100 多張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嗣於上開105 年3 月15日多方會 談時又提及原告自己有帶很多好卡來交給其賣(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顯見被告之真意始終為原告應未交付所有球 卡予伊代售,至多僅有100 多張,且該100 多張球卡之來源 亦未必為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球卡,而可能為原告向其他球卡 屋購買而來,可以認定。是以原告僅擷取被告完整陳述中之 片段語句,遽謂被告已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球卡始終都在其保 管之中云云,亦無足採。
5.況縱認原告於買受後仍將球卡留在被告店內,依照前述原告 有權處分上開球卡之事實以觀,亦不能認為其將球卡留在被 告店內係因被告未為球卡之交付,至多係另成立一寄託關係 ,仍由原告間接占有。是以,縱使原告因上開情況而無須再 為球卡之現實交付,其仍應向被告表示移轉占有之意思,始 能謂為已經交付或提出給付。本件原告始終否認持有任何一 張球卡,主張係被告尚未交付云云,則依上開說明,顯難認 為原告已將附表所示之球卡交付或提出給付予被告。 6.至於被告及王嘉偉所自承已代為售出之球卡部分,基於上述 理由,因原告無法證明已售出之球卡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球 卡盒之內容物,且無法排除係原告向其他球卡屋購買或與其 他卡友交換而來,自無從遽認附表所示之球卡中有部分球卡 已屬不能返還;此外關於其他未售出之球卡部分,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球卡業已滅失,故原告所應返還之客體應仍為如附 表所示球卡之全部。職是,則原告援引雙務契約上不當得利 請求權關於所受之利益本身毀損減失危險之分配原則,當不 當得利善意受領人為未成年人時,若所受利益已毀損,應否 對於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予以免除 未成年人返還責任之學說見解,主張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 人之原則,本件應由被告單方負返還責任乙節,即與本案事 例不符,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7.綜上,則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 位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球卡返還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339,85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而其先位 抗辯之主張既已經肯認,則其另以備位抗辯主張:倘原告已 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球卡,則原告即應返還相當於該等球 卡之價值即649,900 元,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之乙節,即 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拒 絕承認而確定無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價金339,850 元及105 年9 月3 日至105 年11月13



日間之遲延利息3,352 元,合計343,202 元,為有理由。惟 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將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球卡返還予被告 ,故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返還附表 所示之球卡前,得拒絕自己之上開給付等情,亦屬正當。從 而,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球卡之同時給付原告343,202 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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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