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陳國政
沈里麟
沈煥博
被 告 蔡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國道10號4 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陳鍾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致系爭A 車又向前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凱玲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造成系爭 B 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鈑金7,869 元、烤漆4,694 元 、零件4,150 元,合計16,713元。被告因過失租賃熱泵服務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B 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規定對系爭B 車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張 凱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過失,伊 見系爭A 車緊急剎車,伊已減速為40公里隨即煞車,並向右 迴避,仍發生側邊擦撞,系爭A 車車速為60公里並非完全停 車之靜止狀態,顯非推撞,而係追撞,應由系爭A 車負責, 系爭B 車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 車受損, 因此原告支出系爭B 車修復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4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59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30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生系爭事故,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應否負損 害賠償之責?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 如下:
1.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伊已減速至40公里隨即煞車,並向右迴避 ,仍發生側邊擦撞,系爭A 車車速為60公里並非完全停車之 靜止狀態,係追撞而非推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訴外人 陳鐘岳於警詢時陳述:「我原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大,我 前方車均煞車欲停,我車行速60公里左右,我見到後也跟著 煞車後停於內側車道,停於車道約1 秒左右我車突遭後方肇 事車輛追撞我車後方車身肇事,我車被追撞後再往前推撞前 方系爭B 車後方車身肇事」等語,訴外人張凱玲則陳述:「 我原行駛內側車道,車流量大,行速約40公尺左右,我前面 有3 部車均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期間我煞車有2 次,
後我停在車道3 至5 秒左右,後我車遭後方自小客車AMV-18 78追撞我車後方車身肇事」等語,併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堪認事故當時為系爭B 車與A 車均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 而煞車,且均已呈現停車之狀態,然被告當時因未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致追撞系爭A 車,系爭A 車又向 前撞擊系爭B 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A 車車速為60公里並非 完全停車之靜止狀態,係追撞而非推撞,應由系爭A 車負責 云云,然觀諸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照片,其遭撞擊之後保險 桿外觀並無嚴重之凹損,倘如被告所述系爭A 車車速為60公 里,而以該速度追撞至前車,則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應非如 照片上所示之損害,是訴外人陳鐘岳所述其當時已煞停乙節 ,應堪採信。復參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 638363000 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載:「1.蔡瑞霖: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陳鐘岳:無肇事因素。3.張 凱玲: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7至反面),是系爭事 故應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無疑 義,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承保系爭B 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條文,原告即得代位張凱玲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鈑金 7,869 元、烤漆4,694 元、零件4,150 元,合計16,713元, 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4,15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 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B 車為100 年11月 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4 年6 月4 日發生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19日,以使用3 年7 月計。本件 零件部分之估價維修金額為4,150 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 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4,150 元÷6 =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50 元-69 2 元)×0.2 ×43/12 =2,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672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15 0 元-2,478 元=1,672 元)。據此,系爭B 車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4,150 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672 元,加上鈑 金7,869 元、烤漆4,694 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為14,235元(1,672 元 + 7,869 元+4,694元=14,2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所據。
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B 車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張 凱玲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 ,235元,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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