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463號
TPEV,105,北小,3463,201711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陳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 欠99年6月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4,615元、99年7月電信費 2,396元、 99年8月電信費90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8, 800元, 共計1萬6,719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 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已將上開債權1萬6,719元 中之1萬2,719元讓予原告,爰依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19 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身分證係為被告所有,但 被告並未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前, 亦從未收過原告或遠傳電信催繳電信費或違約金之通知,原 告遲至105年8月始向被告催討,顯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1萬2,719元 暨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二 )倘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電信門號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被告雖否認系爭申請書上



申請者簽名為其所簽具(編類為甲類筆跡),然經本院將 原告所當庭書寫之筆跡、 101年11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印 鑑卡、102年5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99年2 月23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101年5月18 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簽名 資料(均編類為乙筆跡)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 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堪認真實。(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計1萬2,719元暨其利息 ,有無理由?
1、查被告確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計1萬2,719元,亦據提出電 信費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屬相符, 則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 1萬2,719元,以及電信費之利息部分,原屬有據。而關於 違約金部分之利息,因系爭申請書上並無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則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然被告 辯稱:上開電信費用及其利息,以及違約金均已罹逾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 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 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 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



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 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 ,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 系爭申請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電信費,自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原告自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受讓予債權後迄今已逾2年之久,原告並無 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亦無已為權利 行使致中斷時效之證明,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5頁), 則原告遲至105年8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見司 促卷第1頁 ),應認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 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是被告所 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2)關於電信費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 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 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 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 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 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 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 ,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



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 告請求之電信費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於 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被 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就上開從權利為請求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 2,71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