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244號
TPEM,106,北秩,24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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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朱敬孟
被移送人  林漢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56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敬孟林漢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敬孟林漢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7日13時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 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堪認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 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雖朱敬孟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 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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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