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195號
TPEM,106,北秩,195,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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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臧道榮 
      余正勝 
      李孟萍 
      沈明華 
      黃冬輝 
      林立騰 
      蘇安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6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43816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道榮余正勝李孟萍沈明華黃冬輝林立騰蘇安生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表達反年金改革訴求,於民 國106 年8 月19日「2017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開幕典禮活 動時段,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小巨蛋南廣場 )舉行陳抗活動,期間移送人以拉扯鐵馬護欄衝撞警方與警 方發生推擠,並已干擾各國選手進場,而有違反社會秩序違 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云云。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末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移送 人於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惟依警詢筆錄 內容,被移送人臧道榮否認有推擠執勤員警,只是跟著群眾 一起推擠鐵拒馬;被移送人余正勝在現場發送傳單,並且其



因被推倒,很生氣才上前推擠;被移送人李孟萍為花蓮團結 聯盟之號召人,團員約40人,搭乘一部遊覽車到場,否認推 擠員警及推鐵拒馬,而係大聲怒團員不可和現場員警衝突, 且其非推鐵拒馬而係拉住固定,避免倒下傷人;被移送人沈 明華係因員警欲分散群眾時,有抓或撥到其頸部下方,等到 群眾退去時看到該員警就上前回推一把,並問他幹嘛抓傷她 ,警員說沒事沒事,之後就沒有什麼動作;被移送人黃冬輝 否認有推擠警察,並且不知道有人投擲煙霧罐;被移送人林 立騰係因有員警用鐵拒馬往其腳盤上砸,當時只是要看清對 方臂章跟長相,才想掀對方帽沿但被拉開,而推擠員警係警 要把他帶出去;被移送人蘇安生推鐵拒馬只是想跟一位穿綠 色衣服的工作人員說不要再罵陳抗人士而且現場交由警察負 責請他退後,後因沒有機會遇到蔡英文就離開了等語。另經 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影音檔案,被移送人臧道榮余正勝、黃 冬輝並無推擠員警之行為;被告送人李孟萍蘇安生確實有 拉鐵拒馬之行為;被移送人沈明華確實係向警員質問為何抓 她而推警員一把;被移送人林立騰確實係因腳被砸欲上前與 員警理論而發生推擠,綜上,依現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移送 人在現場抗議、表達訴求,然不能認已達到顯然不當之程度 。又在場人員眾多,亦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 稱故意推擠在場員警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程度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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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