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哲農
謝豪庭
黃子哲
顏宜修
姚聖一
林哲緯
蔡瓏祺
簡俊男
許富雄
陳昱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 8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3699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哲農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謝豪庭、黃子哲、顏宜修、姚聖一、林哲緯、蔡瓏祺、簡俊男、許富雄、陳昱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哲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姚聖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哲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木製球棒肆支、鋁製球棒壹支、鋁條壹支、三節伸縮警棍壹支、高爾夫球桿壹支、電擊槍壹把、西瓜刀壹把、鎮暴槍壹把(含子彈參拾肆顆)、折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邱哲農、謝豪庭、黃子哲、顏宜修、姚聖一、林哲 緯、蔡瓏祺、簡俊男、許富雄、陳昱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及中山北路二段 1 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㈡被移送人邱哲農、謝豪庭、黃子哲、顏宜修、姚聖一、林哲 緯、蔡瓏祺、簡俊男、許富雄、陳昱昇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未承認意圖鬥毆而 聚眾,惟被移送人邱哲農於警詢時承認駕駛6668 -GK號自小 客車與謝豪庭一同前往上址,嗣再邀約黃子哲到場;黃子哲 、顏宜修於警詢時承認經邱哲農邀約到上址;姚聖一於警詢 時承認經黃子哲邀請到上址;林哲緯於警詢時承認由姚聖一 邀請到上址。又蔡瓏祺、簡俊男於警詢時承認駕駛 UL-6928 號自小客車到上址;許富雄、陳昱昇於警詢時承認經簡俊男 邀同到上址。並參以被移送人邱哲農、姚聖一攜帶球棒、折 疊刀等物,衡情其等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 帶球棒、折疊刀等物到場,堪認被移送人10人確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移送 人等10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 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邱哲農、姚聖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及中山北路二段 1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哲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 棒4支、鋁製球棒1支、鋁條1支、高爾夫球桿1支、西 瓜刀1把、鎮暴槍1把(含子彈34顆);被移送人姚聖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哲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謝豪庭、黃子哲、顏宜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案之木製球棒4支、鋁製球棒1支、鋁條1支、高爾夫球桿1 支、西瓜刀1把、鎮暴槍把(含子彈34顆)、折疊刀1把可資 佐證。
三、扣案之木製球棒4支、鋁製球棒1支、鋁條1支、高爾夫球桿1 支、西瓜刀1把、鎮暴槍1把(含子彈34顆)為被移送人邱哲 農所有,折疊刀 1把為被移送人姚聖一所有,為違反本件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邱哲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及中山北路二段 1 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伸縮警棍 1支 、電擊槍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支、電擊槍1把可證。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三節伸 縮警棍與電擊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 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 棍類之伸縮警棍以及電氣機械之電擊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 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邱哲農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電擊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四、扣案三節伸縮警棍1支與電擊槍1把,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 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