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15號
TCBA,106,訴,315,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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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麗寧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應預先 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 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前於民國106年6月3日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旋聲請訴訟救助,均經 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據本院 以106年9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在案。其起訴 仍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11月6日106年 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限期補正,已於106年11月8日送達等情 ,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06年 度救字第2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106年11 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原告逾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 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原 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 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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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