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徐智美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黃之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513966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於101 年6月28日出售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統公司)股 票260股,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原處分 卷21、39頁之證券交易資料及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及申 報基本所得額(原處分卷45-46頁之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初查於104年11月26日核定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 得32,295,000元,綜合所得淨額0元,基本所得額32,295,00 0元,基本稅額5,259,000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0 ,514元、自行繳納稅額5,285,050元,應退稅額26,050元( 原處分卷50-51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 )外,另經審理違章成立,於104年11月25日按所漏稅額5,2 28,486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228,486元(下稱原處分,見原 處分卷29、49頁之裁罰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就 罰鍰處分(即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2 卷35-40頁之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訴願2卷2-20頁), 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67-172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是否屬漏稅罰之規定?若屬漏稅 罰,其處罰要件是否以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7項為準 ?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是漏稅罰之規定:
⑴由於無義務即無所謂違反義務之責任,因此,稅捐處罰應 是以一定稅法上義務之違反為前提。在我國的稅捐實務上 ,除了「行為罰」規範體系外,仍存在著一套與行為罰之 概念不同,但具相互作用的制裁規範體系,亦即學說所稱 之「漏稅罰」,係指稅法上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者(稅捐 債務人),以違反真實義務手段(違反充分揭露原則), 致稽徵機關對重要前提事實有所不知,而短漏稅捐違反量 能平等負擔,破壞市場經濟之公平競爭法則。並將其理解 為一種行為人違反誠實義務,至出現短漏稅捐結果時的處 罰態樣。最早出現關於「漏稅罰」之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解釋,在該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 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本文規定... 依其意旨,乃係對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 條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 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 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首將行為 罰與漏稅罰之概念分立,亦將其彼此間具有行為與結果的 關聯性指出。其後於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以至於後續 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97號解釋均未曾再加以質 疑。
⑵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2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其是 否為漏稅罰之規定?若照實務及學者目前對於何以歸類為 「漏稅罰」的見解多係認,在租稅罰規範中凡出現,稅捐 機關對於違反義務行為人按「所漏稅額」或「應納稅額」 處以一定倍數罰鍰的字眼者,即歸類為「漏稅罰」。若照 此一概念為理解,本條似屬漏稅罰之處罰規定。 2、若認屬漏稅罰之規定,則應區分行為罰與漏稅罰之處罰要 件,行為罰與漏稅罰應予以區分並分別適用構成要件: 關於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區分與意涵,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第339號及第356號等解釋理由書所指為,漏稅罰是因納 稅義務人違反稅法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行為罰則是因納 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而 對於納稅義務人因故意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 義務,或違背義務使稽徵機關不知課稅重要事實,導致應 納稅額短漏之處罰,即為漏稅罰,須以漏稅結果為要件。
3、漏稅罰之構成要件應以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7項為準 :
⑴在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7項制訂前,稅捐稽徵法就漏 稅罰沒有進一步為統一性或總則性之規定。所謂「漏稅罰 」所欲處罰者為,稅法上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者(稅捐債 務人),以違反真實義務手段(違反充分揭露原則),致 稽徵機關對重要前提事實有所不知,而短漏稅捐違反量能 平等負擔,破壞市場經濟之公平競爭法則。
⑵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項訂定後,就漏稅罰之處罰 要件與定義應以該項為準。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 項之規定,應為漏稅罰之最清楚之明文定義,因其明文規 定就租稅規避之行為雖不予處罰,但若納稅義務人對重要 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 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仍須為處罰。其立法說明為: 「稅捐規避的行為,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其本身並非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行為,依處罰法 定原則,只得調整補稅,不應視同為逃漏稅違章行為,加 以科處漏稅罰鍰,以免納稅義務人單因法律見解與稽徵機 關不同,即受科處重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故該項確為就漏稅罰之一般性 定義規定無疑。
(二)本件漏稅罰處罰要件是否該當(即具構成要件該當、違法 性、有責性)?
1、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項漏稅罰構成要件分析: 該條項規定係以隱匿重要事項為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而非 以未申報為處罰要件。納稅義務縱有申報義務之違反,仍 須個案判斷是否有違反誠實義務,始有可能構成漏稅罰。 ⑴細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項,在文義上顯然漏稅罰 並非規定以未申報為處罰要件。故在概念上,須先區分隱 匿重要事項與未申報,係屬兩種行為態樣,對納稅義務人 消極不作為之漏稅處罰,係以對重要事項隱匿為處罰要件 ,而非未申報。
⑵雖然兩者皆屬消極不作為,但本質上仍有所區分,首先, 未申報係處罰作為義務之違反,似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而對重要事項隱匿,其應屬對違反誠實義務為處罰,且就 隱匿之文義觀之,應指故意違反誠實義務之行為。 2、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7項所謂隱匿重要事項,是指納 稅義務人故意使稅捐稽徵機關不能知悉重要之稅捐資訊。 ⑴隱匿是指故意行為:
①所謂隱匿,應指故意隱密藏匿,使稅捐稽徵機關難以知
悉稅捐重要事實行為。
②隱匿一詞常見於刑法規範中,通常是規範行為人故意之 行為,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15條、第165條 、及第315條規定。
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 第1號、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4697號判決意旨,所謂隱 匿係指將物體或財產隱密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而言,自 以行為人有故意隱匿之意思為限。
④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保 險法上僅欲賦與保險人於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下有解除權 ,故立法上即以隱匿規定之,以排除被保險人過失遺漏 未告知之情形。是以,在立法技術上,隱匿是用在故意 行為時,若是為規範行為人過失行為則會於條文明文定 之。
⑵重要事項之意涵:
①又納稅義務人所隱匿者須是針對稅捐重要事實而言。亦 即行為人所提出之事實,須是涉及相關課稅構成要件之 滿足,或是因此影響(國家)稅捐請求權或稅捐利益之 理由與數額,亦或是該事實能使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請求 權發生影響(作用)。例如德國法上營業稅義務之發生 ,主要是以交易之實現(如貨物之交付)為主,而與價 金是否給付無關。如行為人於營業稅申報時,雖誠實申 報系爭貨物交付之事實,但卻謊報價金尚未收付。縱使 稅捐機關因該價金未給付之錯誤陳述,而未核定營業稅 ,造成稅捐短漏,但由於價金給付與否之事實,對於國 家營業稅債權之發生,並無直接關聯,自非稅捐重要事 實,故不成立漏稅行為。
②本件原告已申報證券交易事實及成交價額,已申報重要 事實,並無隱匿重要事實,故應不符合漏稅罰之構成要 件。本件綜合所得稅課稅之重要事實,即為有證券交易 此一事實,納稅義務人若就此一重要事實已透過證券交 易稅申報之方式,使稅捐機關知悉有此一證券交易之事 實存在,在原告已使稅捐機關知悉有交易事實及成交價 額之情況下,已充分揭露有取得所得乙事,稽徵機關就 此事實已足為評價,並決定原告是否應繳交所得稅或得 僅繳交易稅。稅捐機關不可能對所得稅有可能產生短漏 之結果或危險,稽徵機關可能產生短漏結果之危險,僅 存在於納稅義務人故意虛偽低報所得(及低報成交金額 )及高報成本之情形。此即屬納稅義務人有虛偽不實陳 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問題。
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68號、101年判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亦認若納稅義務人已對客觀事實揭露則不 構成漏稅罰。只是原告自認其所得為免申報所得而未為 申報,故難認其有故意違反誠實義務。
⑶本件應未發生漏稅之結果:
①歸納所得稅法第79條1項規定,在解釋上,納稅義務人 若違反自動報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並不 立即課以漏稅罰,因該條第2項雖規定稽徵機關無催報 之義務,但稽徵機關仍應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之 義務,且必須等到逾越滯納期間或通知依限繳納仍未繳 納時,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課以漏稅罰,即依該 條2項所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應指納稅義務人逾同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之限期繳納之期限,仍未補辦理結算申報或繳納之情 形。而非指納稅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之情形。要之,在所得稅之稽徵欲處以漏稅 罰,依上開規定,並非納稅義務人一有違反自動報繳義 務,即對其課以漏稅罰,而有給予所得稅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限期補報的寬限,若不繳納嗣後方得為漏 稅之處罰。此解釋方符所得稅法第110條為漏稅罰之處 罰規定。蓋若認納稅義務人未為申報,稽徵機關可無須 先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即可依所得稅法第110條逕為處 罰,不啻將單純申報義務之違反之行為罰視同為漏稅罰 而為處罰,此不僅混淆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概念並有違處 罰法定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更有違司法院解釋之見 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3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
②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雖未就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 有如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 條規定,依本條準用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之結果,就 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應有義務先通 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時,納稅 義務人方有產生漏稅結果之可能。如此解釋方符合我國 司法實務。
3、納稅義務人未為申報之行為,於裁罰時已不具有實質違法 性:
⑴實質的違法性即指行為侵害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但不具 備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依照整體法秩序判斷),則具 實質的違法性。然納稅義務人有稅法所規定之作為義務之 違反,是否即能認定其具備違法性?答案應為否定。
⑵例如,稅法本規定夫妻就綜合所得稅有合併申報之義務, 納稅義務人漏未就配偶之所得為申報,因而違反夫妻合併 申報之義務規定而被裁罰之事例,因該強制夫妻合併申報 之義務規定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於此一案例,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84號判決即認,縱然於申報時,夫 妻有強制合併申報之義務規定,惟該規定既然已遭違憲宣 告,故雖形式上雖有違反規定之行為,但不具有實質違法 性而不構成漏稅罰。
⑶本件雖非義務規定於申報時即已被宣告違憲,但更甚者為 該項義務規定根本於申報時已全部刪除,全不存在,更應 認納稅義務人未申報之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4、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漏稅罰之有責任?
⑴納稅義務人於102年之申報年度能否預見其行為可罰? 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為空白處罰之規定,且納 稅義務人於102年之申報年度,全然無從知悉其計算及申 報義務之可能,則不應對之處罰。所謂空白處罰規定, 指對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 規定,而授權以其他法律或命令訂定。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認為:「行政罰之罰鍰其構成要件及額度,原則 上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其後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521號、第522號亦認同 旨。故行政罰之空白構成要件雖非法所不許,然本條處 罰規定性質上既屬於學說上所謂空白處罰要件,此一空 白處罰規定,只有在其處罰可能性之可能案件類型,依 法律規定(包括空白處罰規定及加以補充的個別稅法規 定)可以預見,並可以事先計算時,才能符合憲法上處 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亦同此見解,且 亦認須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 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 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②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2項規定,對違反計算申報義 務之義務人將處以所漏稅稅額之3倍罰鍰,對財產權影響 極為嚴重。然有關之須依該條例計算及申報之構成要件 義務內容,則全部委由該條例其他條文為規範,而就未 上市公司股票買賣須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為申報 之規定,已於101年7月刪除。從而,根據納稅義務人應 申報所得之年度(即102年)有效施行之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全然未見就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須依照該條例為申
報之規定,且該條例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亦乏其他 可據以推論之相關事項規定,可使納稅義務人知悉其申 報義務,必須從歷史法條始能知悉其申報義務與可罰行 為之內容,且從102年度施行有效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整 體觀察,亦無從預見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須依法計算所 得及申報,並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 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故納稅義務人於申 報年度無法自法律規定上預見其行為可罰,應認為屬不 可避免或很難避免之錯誤,而得免責或減輕責任。 ③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故意責任?漏稅罰是否亦處罰過失? A、對於違反稅法上義務的行為,何種情形可認為故意, 何種情形可認過失,稅法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應可 參照同屬制裁法律體系的刑法的規定。參照刑法總則 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 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稅務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實現)的情形。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稅務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的情形。
B、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已經充分揭露交易之事實,實難 認有違背充分揭露之誠實義務的故意。若有隱匿之故 意,何以要申報該項證券交易之行為給稽徵機關,其 大可連證券交易稅之申報皆隱匿。
⑵就納稅義務人有否故意違反誠實義務,應由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
①納稅義務人雖然申報作為義務之違反,但亦不能率予認 定其逃漏稅之故意。
②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 之進步立法。」是稽徵機關應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納 稅義務人故意對重要事項隱匿,始構成漏稅罰。(三)應適用裁處時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規定: 1、本稅以行為時法,但處罰以裁處時之法律為準: ⑴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即本稅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 上乃是稅捐債務發生時有效之法律(即行為時法,或實體 從舊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故在法定稅捐構成要件實現時 ,納稅義務人即成立抽象的稅捐債務,故就原告於101年6 月28日(即課稅事實)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自應依101 年8月8日修正前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並繳納基本所得額(即本 稅之部分)。而101年6月28日課稅事實發生時,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尚未刪除未上市公司證券交易 所得須課稅之規定,故就本稅部分為補徵為原告所不爭執 。
⑵惟就漏稅罰之部分,因漏稅罰係針對租稅繳納義務之違反 ,且亦應有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所謂處罰法定原則係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予以之裁罰,因涉及人 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 定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就本稅 之部分固依照行為時之稅法,惟就漏稅罰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⑶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而本件裁處時間為104 年11月25日,而裁處書上所載之裁處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第1項3款關於計算及申報義務規定業已刪除,且亦未設有 溯及既往之規定。亦即,本件稽徵機關於裁處時,所施行 並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納稅義務人買賣未上市公 司股票之所得,並未規定有計算及申報之作為義務。既然 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裁處時之規定,並未規定有計算及 申報義務,且該規定亦未設有溯及既往規定,故於裁處時 自無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之可 能,當無該條處罰之適用之餘地。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為空白規定,裁處時處罰構成要 件已有變更,且納稅義務人於102年之申報年度全然無從 知悉其計算及申報義務:
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刪除,是屬於法律構 成要件之變更,且新法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有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之適用,從而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⑵或有謂據以裁罰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自該條例(指第15條第2項部分)施行至今均未有修正, 本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考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該條文本身雖為處罰 之依據,並訂有處罰之效果,惟就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卻 採須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空白立法方式 。即其構成要件須由該條例其他之規定為補充,此即空白 構成要件之規範方式。其構成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
⑶相似的立法模式,如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法律效果
規定,明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8項,而內線交易之法 律構成要件是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規定。雖然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8項未有修法,惟同法第157條之1構 成要件修改,其仍屬於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 。雖然規範處罰之條文本身沒有變更,然規定於其他條文 之構成要件有變更時,仍屬於法律之變更,而須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此參照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2565 號判決,本件裁罰效果規定係定於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15 條第2項,但其構成要件是規定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理,雖然處罰效果規 範本身並無修法,但構成要件之規定已為修正,此當屬於 法律變更,不得因為法律效果本身規定並無修法而認為無 法律變更之適用。是以,本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款刪除後,其變更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自有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條適用。
⑷從而,本件裁罰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規定,即適用現行 法律。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業已刪除計算、申報未上市 公司股票買賣所得之申報義務,是以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 漏稅罰構成要件之規定,故不應處以裁罰。認為行政裁罰 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顯未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漏稅罰」予以分別區分,顯有誤會。
(四)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報繳免罰之適用? 1、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條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 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 則)之適用:
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與認定原則之規定: ①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103年9月25日 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公布之認定原則二、已就調 查基準日之認定有所規定,故原則上應依認定原則之規 定據以認定調查基準日。
②而上開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然基於平 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可推導出之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為處分時自應有適用行政規則之 義務,以維相同個案間之公平正義。
⑵綜合所得稅以最先調查作為日為調查基準日,並非以查獲 日、知悉(發覺)日作為調查基準日:
①在認定原則中即針對各種不同之租稅,規定其進行本條 所稱案件之作業步驟,以及如何認定基準日之原則。根 據該認定原則之內容,其調查基準日主要可分成下列幾 種:一、發文日(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營業稅)。二
、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日(綜合 所得稅)。三、查獲日、交查日(使用牌照稅)等3種 標準,除不同之稅別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外,同一種租稅 可再予細分,如營業稅。
②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係以函查、調卷、調閱 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即所謂的 最先調查作為日。而對綜合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的理解 ,首先應先從文義解釋為準。故所謂函查,應指有書面 之公文形式給相關單位,請相關單位調查或提供與案件 相關之各項資料。另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所謂調 卷,係指調閱文案卷宗而言。上述之行為皆屬有顯現於 外可讓人識別可見的外在動作。至於對其他調查作為, 在解釋上也應該是屬可讓人識別可見的外在動作為要求 ,於本件未見任何可讓人識別可見的外在動作可資證明 其屬調查,顯然難認其屬調查作為。
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漏未適用認定原則八(四)之規定, 難謂適法:
⑴訴願決定理由二中,適用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 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4條有所違誤: 依查核辦法第4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及申報時 應檢附證明文件)係在納稅義務人有申報之前提下方有適 用,此觀該10條第2項規定可知。
⑵而在未依法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 之文件者,應適用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如屬未申報交易 所得,有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 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但經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方才應依查得資料核 計之。
⑶本件原告雖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但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價格為35,000,000元,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或未 提供所得額之文件。被告即應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1款 規定,以35,000,000元(成交價格)×20%來核定所得額 為7,000,000元。此即為被告訴願理由中所稱之102年10月 28日核定通知書中核定所得額7,000,000元之由來。稽徵 機關經調查後查得納稅義務人之成本確為每股10,000元時 ,當可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計所 得額。然若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無法查清,則稽徵機關在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且尚未調查納稅義務之 實際所得額前(在本件即成本),只能依查核辦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故訴願理由稱初查所得額
即為32,295,000元並不正確,且與理由中所述有所矛盾。 故此之關鍵問題即為就原告之取得成本,被告究竟有無調 查與何時開始調查?
3、原處分、復查決定未適用認定原則八(四)之規定有所違 誤:
被告原於102年10月28日核定原告所得額為7,000,000元, 而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即更正申報所得額為32,295,000元 ,應有認定原則八(四)規定之適用。就7,000,000元102 年10月28日之核定內容以外之漏稅額即25,295,000元(32 ,295,000元-7,000,000元)之部分仍有自動補報並補繳 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因已於103年2月18日即更正申報並 補繳,故就102年10月28日之核定內容7,000,000元以外之 漏稅額(即25,295,000元)仍應免罰。被告漏未適用上開 規定,逕以32,295,000元據以裁罰,即難謂適法。 4、未移罰管制清單列印日,並經稽徵人員標註「處理中」, 並不得作為調查基準日:
⑴行政調查之開始,須具備一定之條件,並不必然等同於行 政程序之開始:
①行政調查之開始,須具備一定之條件,並不必然等同於 行政程序之開始。就行政調查之性質而言,其屬行政程 序之一環,必須於行政程序開始後,才有進行調查之可 能。而調查程序之開始,本於職權主義,原則上固屬機 關之裁量,然仍須具備一定條件,如調查之對象、相關 事實明確或有開始懷疑之存在等,此外,尚須已採取必 要之措施時,始足以認定開始進行調查。
②該條所稱進行調查案件,應解釋稽徵機關人員著手(包 括函查調卷等)調查之日期為準,始符合立法之本意。 亦即,倘稽徵機關僅發覺可疑並分案交指定之調查人員 簽收,該調查人員未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即自動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仍應免除漏稅、短報之處罰(司 法院第一廳73年8月30日(73)廳民二字686號函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401號判 決亦認,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 而言。其中加了「並」字,即明示稅捐機關除就已察覺 可疑之違章事實指定調查人員外,且還要實際著手調查 作為方屬進行調查。
③若將進行調查時點擴張至產出未移罰管制清單,此種解
釋不僅誤解所謂調查之意涵,亦將使稅捐稽徵法48條之 1條幾乎無適用之可能,並有違本條之立法意旨。 ④稅捐機關於102年12月28日產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違 章案件未移罰管制清單」,且經承辦人員簽註「處理中 」字樣且核章,即認定被告就系爭案件有已進行調查之 紀錄,實誤解行政調查之意涵。
⑵司法實務見解皆有外部讓人可見之行為為調查基準日: ①認定原則已就調查基準日為明示,依認定原則二(一 )所要求之事項,此一階段仍非屬進行調查,第三階 段須為函查、調閱相關資料方屬進行調查,如此解釋 方符合認定原則二(二)之調查基準日之定義。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03號、100年度判字 第1883號、100年度判字第1880號、100年度判字第131 1號、100年度判字第632號、100年度判字第624號、10 1年度判字第439號、101年度判字第140號、102年度判 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以證明過去司法實務,未曾以列 出未移罰管制清單之日期作為調查基準日,且皆有外 部讓人可識之行為方屬已進行調查,不論是對內部( 如其他機關人員)或外部人(如納稅義務人),都至 少有一個人讓人可識之外在作為。
③綜合所得稅非以查獲日,或稽徵機關立案調查日作為 調查基準日,而係以實際調查作為日為準:
被告主張已經開始進行調查無非一再以「於102年10月 28日就已經產出核定通知書,上面已經掌握原告漏報 系爭證券交易的所得稅,後來才有102年12月28日管制 清單印云云」。然查,於綜合所得稅中非以查獲日作 為調查基準日,故發覺(或查獲、掌握)原告有漏報 綜合所得稅之可疑,非稅捐機關得據以作為調查基準 日之認定,因參照並定原則將各稅目之調查基準日分 別予以規定。而依認定原則中綜合所得稅的調查基準 日,明示以調查作為日為準,而非以查獲日為準。於 本件就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亦應以函查、調卷、調閱 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日為準。此亦可參照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此即原告所 強調者,縱有稽徵機關已正式立案調查之日期,仍須 有實際調查作為方得認定為調查基準日。
5、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即以處分書寄發日為調 查基準日: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就調查基 準日之認定比較認定原則,於103年9月25日前後之規定可
知,先前係以寄發處分書日為原則,調查作為日為例外, 依例外解釋從嚴之立場,並輔以103年修訂理由可得,若 稅捐機關捨寄發處分書日為調查基準日,而例外要以調查 作為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則該調查作為應載明具體查核範 圍,並有詳細紀錄可供查考方得作為調查基準日。否則不 啻任由稅捐機關浮濫擴大解釋調查作為之對象與範圍,架 空寄發處分書之認定。故若本件裁處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 用,原則應優先適用認定原則,於103年9月25日前之規定 ,以寄發處分書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例外僅於稅捐機關有 載明具體範圍及詳細紀錄之調查作為時,方得以調卷、調 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若無紀 錄,當以處分書寄發日為調查基準日。
(五)對訴外人陳○○之函查是否屬對原告之調查? 1、系爭函查之目的,顯非以調查原告為目的。實務見解亦認 為,若未查明函查之目的,率自認定為調查開始,屬判決 違背法令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39號判決,即認未予以查 明系爭函查目的,而率自認定為調查開始,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
⑵查該函查主旨明示:「為查核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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