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6年度,9號
TCBA,106,簡抗,9,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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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呂水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3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106
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認係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 件,以106年6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15號、106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程 序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年8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抗告 人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6年9月30 日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6年10月 3日送達原告,然已逾期限迄未補正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 院106年度救字第2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 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卷附抗告人106 年5月9日起訴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字第15號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 13日106年度簡字第15號、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本院106年8月29日106年度救字第25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06年9月30日106年度簡 抗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29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可稽。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已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其逾 期迄未補正,所為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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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