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6年度,9號
TCBA,106,交抗,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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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重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9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再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 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 (因臺中縣市合併,嗣後由相對人承接業務)以民國(下同 )97年9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上 開原處分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7日由 郵政機關送達至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



同),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法院卷第23 頁可稽,原處分於97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 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10月8日起,算至97年11月6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9日始向相對人以異議聲請書方式起訴 ,經相對人移送原審法院,有抗告人異議聲請書附原審法院 卷第6至7頁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四、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交通裁決事件本應審理相對人通知抗告 人舉發EG-4872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真相審理,而原處分之 事實理由一字不理,亦未加審究,顯與情法有違。本案訴訟 起因,乃是相對人自行提出本案行政訴訟,並非抗告人自動 提出,由此證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法補正行政訴訟程序, 即不受提出之時效法律關係,一旦相對人自行移送本案訴訟 ,表示同意不受時效限制,原審誤認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以 裁定駁回,殊有誤解,且已通知抗告人繳納裁決訴訟費用, 即不得裁定駁回。本案依相對人原處分之違規記事,才知道 EG-4872系爭車輛被竊盜時與違規日期相近,足證竊盜社會 人士與監理所、公務警員王某均有失職之舉。舉發違規車輛 通知單乃是本案審理真相之審理重點,依據相對人移送審件 為根據,不受時效之限制,然原審未深入審究而裁定駁回, 依法不合云云。經查,核其抗告理由,乃主張其起訴不受時 效之限制等語,顯與法未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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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