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二一三號、第五五三八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傷害卯○○、妨害自由、恐嚇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綽號「八爺」,前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印文案,經丁 ○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前者並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後者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阿成」前於八十 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另於 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與綽號「小古」丙○○、「阿寶」甲○○(以上二人俟到案後審結)、 「小四」戊○○(已死亡,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其餘被訴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部分業經丁○判決公訴不 受理)暨綽號「維士比」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同赴臺北市 ○○路之安敦大廈內,參與由綽號「小龍」之辰○○所發起自任堂主、經蔡冠倫 主持拜香典禮之四海幫所屬海龍堂入會儀式,即以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號 一樓之永陸計程車行為堂口,而參與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嗣海龍堂因堂主辰○○ 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桃園縣 警察局自首之戊○○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 自白及本件被告戊○○於同日到桃園縣警察局自首,均脫離該幫派組織,有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為「前案 」)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脫離犯 罪組織切結書、犯罪組織登記名冊影本可稽,核與被告辛○○供稱:「(你是否 是四海幫海龍堂成員?)是的,我是四海幫海龍堂成員,(該幫海龍堂架構及成 員有何人?)海龍堂是以辰○○為堂主,旗下成員有戊○○綽號『小四』、乙○ ○綽號『阿成』、丙○○綽號『小古』、甲○○綽號『阿寶』、己○○綽號『阿
慶仔』、綽號『維士比』及我本人。::(以辰○○為首之四海幫海龍堂於何時 ?何地成立?)辰○○是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永和市○○路一○六號成立海龍堂的 。::(辰○○至永和市設立四海幫海龍堂,是受何人指使?)據我所知四海幫 老大蔡冠倫應是幕後支持者」、「(你是何幫派的?)屬四海幫海龍堂,::( 綽號?)八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十五、十六、一二七、 一二八頁),被告乙○○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永陸工作一段時間 ,是丙○○介紹我去工作,辛○○及甲○○也在永陸工作,其餘被告我不認識。 我知道辰○○有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堂主是辰○○,丙○○在海龍堂成立大會時 有帶我去參加,他帶我去是為了湊人數,是在台北市○○路,我離開永陸後即未 再聯絡。當天甲○○、辛○○也有一齊去,是丙○○帶去的。」、「海龍堂成立 時是卯○○找我們去的」、「(有無參加海龍堂成立拜堂儀式)有,是與其他四 位被告一起去參加四海幫海龍堂之拜堂儀式。(拜堂時是否知道是在成立幫派儀 式?)我到現場才知道,現場我也不敢揚言要退出」、「(拜堂己○○有無參加 ?)不知道,::八十六年五月間去拜堂,拜堂完後不久我人便離開,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所言四人指戊○○等,而未包括己○○。」、「對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附之戊○○自首解散幫派筆錄沒有意見 。我前後工作不到一個月,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便離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及丁○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同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供稱:「(曾 否介紹乙○○到永陸工作?)有,還有甲○○也是我介紹的。(辰○○有成立幫 派,你知悉否?)本來不清楚,後來是辰○○通知我去安和路上之安敦大廈,他 說要開幕需要人手,::我和乙○○及卞昭全當天一起前往,到場才知道去拜堂 ,因為他們是幫派,我因害怕而不敢拒絕,也有拜堂,但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並沒 有給他,我們三人一起拜堂,辛○○當天也在場。::(當天蔡冠倫有無到場? )有。」、「我自八十二年陸續在永陸工作,前後約一年左右,::海龍堂成立 時是卯○○找我們去的」、「我有去觀禮,只見到辰○○。」、「八十五年又來 永陸做三個月,我是受卯○○邀請才去觀禮,約八十五年五月間,觀完禮才離職 」、「(何時去拜堂?)八十五年五月間,拜完堂不久,我便到台中了,拜堂日 期記不得了。」(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二六頁及丁○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供稱 :「(是否加入四海幫的海龍堂?)::當天我是去湊人數,在台北市○○路, 時間是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沒有簽名,但有拜香,我 有去自首,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了(桃檢八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九號)」、「 (你是否為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綽號為何?)是的,我是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 ,我綽號小四,(你在海龍堂內輩份為何?)我在海龍堂內僅次堂主辰○○,輩 份是大哥,這是辛○○他們說的,::(海龍堂於何時、何地成立?)在八十五 年五、六月份左右,在台北市○○路安敦大廈內成立。(海龍堂的成員為何?) 海龍堂主是綽號小龍之辰○○,成員有綽號小古之丙○○、八爺辛○○、阿成乙 ○○、阿寶甲○○等四人我認識,其餘成員我都不認識。::(辰○○私設海龍 堂係為何人指使?)是四海幫盟主蔡冠倫所指使。::上述筆錄內容稱我是大哥
,根本沒有這回事,因為當初海龍堂成立時我只有去觀禮而已」、「八十五年五 月間辰○○去台北市○○路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因我認識辰○○應邀要觀禮」、 「當初卯○○叫我及周、毛、古一起去北市○○路安敦大廈十四樓湊人數,當初 並不知如何情形,一去才知道是黑道兄弟在拜堂稱兄道弟,我後來聽週遭人才知 好像是蔡冠倫主持的,我只去過該次而已,周、毛、古也是只有去過該次而已。 」、「我有參與台北市四海幫海龍堂。(你於何時何地參與四海幫?何人介紹? 老大是何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許在台北市○○路安敦大廈十五樓內,由綽號 小龍辰○○介紹開堂,現在分堂堂主為辰○○,(海龍堂宗旨為何?幕後老大何 人?)不知宗旨為何,幕後老大為蔡冠倫。(四海幫海龍堂成員有何人?)據我 所知海龍堂堂主為辰○○,成員有辛○○、乙○○、丙○○及卞姓男子和我等人 ,其餘我不認識。::當初是辰○○向我說四海幫海龍堂要開堂叫我去觀禮」(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二三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第七 頁、第二十頁及丁○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大致相符,而被告辛○○前開 警訊筆錄均係依其陳述記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庚 ○○到庭證實(見丁○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戊○○、辛○ ○、乙○○、丙○○、甲○○確有參與由辰○○發起、蔡冠倫主持之四海幫海龍 堂之入會儀式,於趕赴前戊○○既經辰○○告以係為開設海龍堂,眾人到場後亦 皆拜香、互稱兄弟,未逕離去,顯有加入該幫會之意;參以四海幫成立於四十四 年間,旗下設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來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 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分執行 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即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為 防止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爰以不良幫派列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警刑檢字第七五六三四號函認定在案(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等 人所參與之四海幫為一有完整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兼具集團性、常習 性及強暴性之組織甚明。
二、證人即永陸計程車行負責人卯○○供稱:「成立海龍堂一事,應該是在八十五年 五月間,是戊○○來找辛○○、乙○○、甲○○去觀禮,成立海龍時己○○他人 當時未到職,所以他沒有去。(辛○○等人說他們是奉你意思去觀禮?)不是的 ,::卞男有去觀禮,但有去觀禮應該會加入,觀禮當天因為我有事,所以沒有 去。::乙○○是從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來,做到五月間觀完禮之後他跑回馬祖 或金門,::丙○○他有去觀禮完後,因隔沒多久,發生他因照顧朋友的妻子, 照顧到床上去,結果被打,他被打以後便離開至今未見到人。::(己○○何時 任職?)辰○○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接管我電台,而李男是在此後到永陸保全 公司上班,是劉男介紹過來,後來在舊情綿綿發生事情就離開。」、「(己○○ 何時來工作?)大概是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寫了協議書後來(按協議書係八十六 年八月間某日簽具),::(八十五年六月以後大概還有幾個人在職?)八十五 年大概六月以後我跟辰○○之間的衝突都已經平息,當時只剩辛○○,還有戊○ ○在,丙○○、乙○○、甲○○他們都走了,至於己○○寫協議書以後才來。」
(見丁○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永陸計程車 行經理寅○○證稱:「(何時在永陸電台、計程車行工作?)八十五年五、六月 間,::(八十五年七月間於永陸有無耳聞被告要成立海龍堂?)沒有,如有成 立,應係在我前去之事,在我任職後並未目睹或耳聞」(見丁○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辰○○配偶吳秀貞亦證稱:「接管永陸無線電台的經 營權是八月分的事,::我們去接管電台時己○○還沒來,是我們接管了二個多 月之後他才從永陸保全移過來,但是他確定何時到永陸保全或永陸計程車工作我 不知道,該二公司都在同一地址營業,乙○○、丙○○、甲○○這些人原先是永 陸計程車的人,後來並沒有到我們那裡工作。」(見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對照卷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起訴書載被告丙○○因酒後 非禮許宜昌妻陳迺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在陳迺莊住處遭許宜昌夥人打 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四○頁),其所提出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載病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住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院 ,足見被告丙○○、乙○○、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以後均已離開永陸計程車行 ,海龍堂成立之時點應在此之前,即以所供八十五年五月間為可信。又成立海龍 堂欲招人湊數,衡情當係發起之辰○○親為,無由於電台被接收前尚與辰○○處 於對立狀態之卯○○邀約之理,斟酌被告辛○○、乙○○、丙○○均係審理中始 翻稱受卯○○通知前往,益證被告等人均係受辰○○邀請入會。綜上所述,被告 辛○○辯稱伊警訊時未供稱加入海龍堂,復與被告乙○○、丙○○均辯伊僅受邀 前往觀禮,未拜堂入會,或稱係辰○○以新公司成立欠缺公關人員邀伊前往,不 知係黑道幫會成立儀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 ○○、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雖在海龍堂成立後,然 被告辛○○、乙○○於海龍堂因堂主辰○○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 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桃園縣警察局自首之該堂大哥戊○○均於同 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前,皆未自首或有其他足認已脫離該組織 之事實,可見新法施行後其參與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即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茲被告辛○○前於八十三、四年間因妨害自由 及偽造印文案,經丁○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罪並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後罪分 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中之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至前犯偽造印文罪所宣 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 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辛○○、乙○○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又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固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為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其宣告仍應受比例 原則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辛○○、乙○○參與犯罪組織時僅數月,於加入四海幫海龍堂後亦未夥眾肆虐或 恃為其他犯罪,顯見其積習不深,衡量其違犯情節,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以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⑴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赴臺北市○○路之安敦大廈 內,參與由辰○○所發起、經蔡冠倫主持拜香典禮之四海幫所屬海龍堂成立大會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⑵被告辛○○、乙○○、己○○、甲○○、戊○○及綽號 「維士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強 押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號一樓後,將卯○○鎖在房內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毆打卯○○,向其恐嚇稱若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交予辰○○管理 ,要讓卯○○死無葬身之地,亦無法在北部地區經營任何生意等語,使卯○○心 生畏懼;⑶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因辰○○與丑○○有債務糾紛,竟 夥同戊○○將丑○○強留在上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輪流對丑○○恐嚇稱若不 還錢就要打人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本 票。⑷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巷內,因辰 ○○不滿子○○不願加入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竟夥同辰○○及二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向子○○恐嚇稱我們叫你怎樣,你就怎樣等語,使子○○心生畏懼(按 子○○於警訊中係指訴:「我老大叫我怎樣就怎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 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反面)。⑸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因辰○○認壬 ○○所經營之文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文柏公司」)所屬員工陳義郎造 謠不利於永陸無線電臺,乃與辰○○先後打電話向壬○○嚇稱若不將陳義郎帶至 永陸無線電臺,渠等要打死一個人比打死一隻蒼蠅還容易,且要帶人砸毀文柏公 司之計程車等語,使壬○○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辛○○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名,被告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辛○○、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述⑴至⑸之犯行,辛○○辯稱 伊未參與強押、拘禁、毆打卯○○,亦不知卯○○有無如此被害,警訊筆錄記載 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看見卯○○被辰○○及戊○○強押至永陸計程車行內毆打、 拘禁一天後放行,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底看見丑○○被戊○○強押回永陸計程車行 內與辰○○輪流恐嚇云云乃警察自己寫就,非伊所言,而丑○○係被戊○○找回 公司對帳,先在車行結算簽完支票後,於快天亮時自行到電台來與伊會帳,嗣同 意分期攤還,但一直找不到擔保人,拖到早上伊即讓渠離開,未予強押或恐嚇, 就壬○○部分伊於電話中僅表示大家好聚好散,不裝無線電機台就算了,未恐嚇 稱要打死他或教人砸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至永陸計程車公司工作數月,於 八十五年五、六月後即離職,未曾強押、毆打、拘禁卯○○;被告己○○則以伊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退伍,同年九、十月間經介紹始至永陸計程公司工作,不 可能於同年五月間同赴海龍堂成立大會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就子○○部分僅因拆 卸機台與其扭打,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己○○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入伍,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退伍,有退伍令影 本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平市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可考 ,實不可能於退伍前在永陸計程車行工作,致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被邀請參與海龍堂之開堂儀式,而被告乙○○、丙○○及戊○○於偵審中均未供稱己○○有同赴 觀禮,於警訊中稱己○○為海龍堂成員之被告辛○○在審理時亦否認曾為此供述 ,參照證人卯○○、寅○○、吳秀貞前開陳述及證人沈家騏證稱:「我有聽說當 時有要找人去拜堂觀禮,當時是八十五年夏天。(找人拜堂觀禮時己○○是否已 任職?)其尚未任職,餘被告聽說有去拜堂,起初我們也不知,後來才是成立幫 派,後來有聽說有要成立堂口。」(見丁○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至證 人午○○、未○○、申○○於警訊中雖均證稱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在 舊情綿綿餐廳吃飯時,因女待服務問題與鄰桌客人打架,經餐廳經理午○○出面 勸解,即揚言伊係四海幫海龍堂成員云云,然被告己○○與斯時在場之辛○○均 否認曾當場表示伊係四海幫海龍堂成員,縱其證言非虛,亦僅能認被告己○○曾 為此言,不足以推論其原參與創會或嗣後加入之事實,況證人未○○於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出門換零錢,換回後已無客人,未親聞事發經過,嗣聽說午○○係在樓 下被打(見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均難憑認遲至八十五年八 、九月以後始到永陸計程車公司工作之被告己○○有參與海龍堂之犯罪組織。 ㈡前開⑵部分之事實,固據被告卯○○於警訊中指訴歷歷,然被告辛○○、乙○○ 、丙○○、己○○、戊○○於偵、審中均否認曾與辰○○強押卯○○後予以恐嚇 、拘禁;而警訊中被告辛○○供稱:「我知卯○○在八十五年六月間遭辰○○與 戊○○強押至永和市○○路內毆打,並拘禁一天後才放行」(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二一三號卷第十五頁)及被告戊○○供稱:「(八十五年六月份將卯○○押
至永和市○○路一○六號內毆打並拘禁一天後放回?)沒有此事,當初是辰○○ 打他而已,我只在旁邊,而我也不知道卯○○被拘禁一天之事,我還有勸辰○○ 不要打卯○○」、「(八十五年五月間有無強押卯○○?並毆打他?)是辰○○ 與卯○○有衝突,當時我是去勸架,不知有無強迫卯○○簽本票。」(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六、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二十頁 ),至多僅能認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遭辰○○、戊○○強押至車行內毆打 、拘禁,與卷附略載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永陸無線電台以三百五十萬元賣予 辰○○,永陸計程車行及永陸保全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分 別以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讓與辰○○及債權人中賢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寅○○,其營業並分別交予渠二人執行之協議書均不足以 推論被告辛○○、乙○○、丙○○、己○○曾共同強押、拘禁、恐嚇、毆打卯○ ○;況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尚在服役,何能參與此部犯行;且卯○○當 時積欠數千萬元債務及員工薪水、材料款等無力償還,復有竹聯幫等幫派勢力覬 覦永陸計程車行等關係企業,為能撐過難關,乃接受寅○○建議將持續虧損之永 陸無線電台讓與辰○○,另由辰○○、寅○○加入永陸計程車行及永陸保全公司 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股權,藉辰○○為四海幫兄弟之黑道背景,暫時擋住各方債權 人索債,前述協議書乃三方協議締訂,未以恐嚇脅迫為手段等情業據寅○○到庭 證實(見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卯○○陳稱:「最初是辰 ○○借我三百萬元,利息六分,後來我跳票,::我所欠的三百萬元從最初還了 一百萬,到四月初時起每天還五萬元,共還了一百二十萬元,剩下八十萬元是到 地下錢莊借錢,由寅○○替我還給他的,辰○○認為他有替我擋掉債務,所以他 就以我電台為報酬,後來是寅○○有拿三百萬元出來,替我付保全部分之員工薪 水及保養廠之材料費,後來寫協議書,我與寅○○、辰○○相互協議,永陸計程 車行及保全分給劉男及程男二人,::而契約是程男擬的,當時寫協議書,我並 沒有 (受)脅迫,::而讓與電台那份協議書是程男拿出三百萬後,協議讓給劉 男的,這份未受脅迫,::其他被告辛○○、毛 (志龍)、古 (紹龍)、卞 (昭荃 ) 、李 (昭慶)都不在場,也沒有脅迫我。(警訊中曾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曾 二度被關在電台,是你老婆打電話給永和 (分局)三組人率隊救出你,是否有此 事?)是的,先後有二次,第一次是乙○○在值班,辰○○要乙○○限制我行動 ,是在一○六號二樓,一○六號二樓其中大的是電台,一間是臥房,另一間是會 議室,他把我限制在我的臥房內,沒有用繩索綁住,當時毛男應該是下班沒有走 ,所以我認為他在看住我,雖然他們沒有要我不能離開房間,但我不敢離開,因 為怕出事,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這次是戊○○指使的,非劉男,其他被告沒有 參與,但是辛○○是副臺長,所以他有看到,但他沒有權利參與,第二次是相隔 十天後,戊○○叫辰○○上樓到我房間跟我睡,當時戊○○把我的門栓釘上,將 我與辰○○鎖在裡面,::我認為這次是宋男指使,這次行為周、毛、古、卞、 李五名被告都沒有參與,起訴書上載『八十五年五月間由劉與五位被告共同強押 關在一○六號一樓打我,並恐嚇我讓出電台,否則要讓我死無葬身之地,不能在 北部做生意』部分是虛張的,強押我的只有戊○○一人,且時間不對,::一直 到八十五年六月我還清債務,由我與程男及辰○○三人在場,程男開口說我經濟
不好,員工薪水發不出來,程男說要我將電台讓出來,當作辰○○擋債之報酬, 後來我未被脅迫下當場同意。而本件辛○○等五位被告他們都沒有參與,本次戊 ○○沒有參與,::後來是因為劉男想要把保全及車行部分他要占股,我把餘欠 八十萬元拿給程男給劉男,::在我還了八十萬元以後,程男有拿三百萬元出來 幫我還保全員工薪水及保養廠材料費,所以才定協議書,::(你先後被妨害自 由二次,八十六年六月間讓出永陸電台及八月間寫協議書,這些被害事實與周、 毛、古、卞、李等五位被告有關否?)完全無關,他們雖有參與海龍堂觀禮一事 ,但未對我行有不法之事,可能是警察要坐實辰○○組織幫派犯行。(為何警訊 中指稱所有被告都有參與?提示偵查卷第十八及五十九頁並告以要旨)在警訊中 有關債務償還方式及被辰○○打的部分是實在,其他是警察添油加醋,我今天所 言的都實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劉男有為還錢的事在一○六號一樓打過我一次,他 打我部分與本件其他被告無關。」(見丁○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 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庚○○、巳○○、癸○○均證稱該分局於八十五 年四、五月間未接獲民眾報稱卯○○遭強制押禁於永陸計程車行,再派員營救( 見丁○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警永刑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函亦載該分局於八十五年五、六 月間未受理有關卯○○被押禁於永陸計程車行及派員往救之紀錄,可見前述⑵部 分並非事實;至卯○○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是否另遭辰○○、戊○○拘禁後囑乙○ ○看管乃不同之事實,既未經起訴,即非本件所得審究。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前述⑶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丑○○之指訴立論,惟 證人丑○○先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及西園路口 被戊○○跟蹤至板橋市○○路附近強押回永利路一○六號二樓,遭在場之辰○○ 與戊○○、辛○○輪流恐嚇,至早上九點多被迫簽下本票後始予放行(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繼稱辰○○在板橋市○○街上車要 伊載回公司結算尚欠十一萬元後,再遭辰○○及其他不認識之在場人恐嚇始懼而 簽發本票(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一七七頁),嗣又改稱某日在萬華碰到戊○○ ,被召回永利路一○七號之永陸車行結算,計程車鑰匙即被某人拿走,寅○○要 伊就欠款簽發十一萬元本票,嗣再被載回永利路一○六號二樓,得悉尚欠電台二 萬元,如不能還款即不能走,其後後寅○○來電教伊就餘欠之三千元慢慢還(見 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就何人上車教伊返回車行結算、有無 被強押恐嚇、何人教伊簽發本票、辛○○是否在場各節前後所述矛盾;而本件被 告戊○○、辛○○皆否認將其強制押、恐嚇丑○○後迫其簽發本票;況依前開協 議書所載,永陸計程車行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交由寅○○全權負責,僅受任掌 管永陸保全公司之辰○○殊不可能差人押解丑○○返回清理與伊不相干之十一萬 餘元靠行費,參以寅○○證稱:「我任職時司機們共欠車行約二千多萬,我便委 由戊○○找司機要來還錢,宋去找時,郭是把車停在路邊被宋找到,郭並未被強 押回來,因為司機若不還錢,車行可直接拍賣其車,而是郭要自行回來向我求情 不要把其車變賣掉,郭回來時是半夜三點多,宋叫我回車行處理,我處理時發現 郭欠車行十一萬多元,協議結果郭願每月還一萬元,郭也自行簽了一張十一萬多 元之本票,並在車行對帳簿上載明郭願每月還一萬元,::之後因郭尚有欠電台
錢,郭與周二人自行走去電台,我於第二天早上八點多問周,郭是否已走了,周 回答尚未走,我才叫周趕快讓人走,原因是郭欠電台之錢,劉怕郭走後要不到錢 ,所以劉要郭找人來擔保,而郭一直找不到人,才會留到上午八時多,我勸劉讓 郭走,去賺錢來還,劉才會同意讓郭走,郭並非被強押到電台,期間也未被拘束 郭之人身自由,(郭到車行時車子鑰匙有無被拿走?)我是將鑰匙放於桌上,要 郭還錢」(見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卯○○證稱:「丑○○在 八十五年間有欠我車行的靠行費、稅金、罰單墊款,不是欠辰○○的,當時寅○ ○有建議我說把這些司機欠車行的錢收回來,人是寅○○叫戊○○把丑○○找回 來,其時辰○○對丑○○的事並不清楚,辰○○以前沒接觸這一行,不可能追司 機的帳,::寅○○說可以透過靠行車拍賣的方式來叫司機還錢,不必強押、恐 嚇司機這些沒錯,::後來是寅○○去處理丑○○的事」(見丁○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丑○○亦供稱:「(何人在萬華區強入你計程車,押你回永 陸車行?,提示戊○○口卡)不是口卡上之人,是另一人,該人未押我,未恐嚇 我,因我欠永陸之車款,我才與該人回永陸,當時是凌晨二時多,我當時是載客 人,該人另開一部車尾隨我,我是自願回永陸車行,::在場人有戊○○,他未 恐嚇我,到永陸時我先到一樓,由帶我回永陸之人交予寅○○與我談,::(當 時辰○○有無在場?)不知道。::(何人結算你欠永陸之車費等?)寅○○結 算完後共計十一萬多,程叫我開票。(辰○○有無恐嚇還錢?)我不認識劉,( 有無他人恐嚇你簽本票?)是自願的,因為時間很晚了我才簽,::(辰○○、 戊○○、辛○○有無強迫你簽本票?)沒有,是寅○○叫我簽,未強迫我。:: (警訊為何稱戊○○強押恐嚇你回永陸,並稱宋、劉二人輪流恐嚇你要你簽本票 ?)那是警方自己寫的,只有關於辛○○之事才正確,今日所言才實在。::( 有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你受害?)::無其他證人可證明。」(見丁○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丑○○回永陸計程車行結算及簽發十一萬元本票 均出於自願,就此所控即屬不實;至其嗣在永陸無線電台會帳留待第二天早上離 開,乃因無法覓得保證人牽延、鑰匙又在永陸計程車行之故,不然其被放行與否 既由辰○○或寅○○決定,復查無被告辛○○係受囑拘禁或為執行剝奪其自由等 舉動之事證,此一部分亦與本在該電台工作之辛○○無涉。 ㈣被害人子○○就前開⑷部分之指訴為辰○○及被告己○○否認,而其堅欲拆除無 線電機台與辰○○發生衝突時,僅辰○○表示教你拆就拆等語,業據當時在場之 寅○○陳明(見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難遽認「我老大教我 怎樣就怎樣!」係被告己○○所言,況該句詞語參照子○○所承:「意指叫我不 得拆機。」(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僅表示奉命 阻止拆機或稍有強制意味,尚非具體傳達欲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 予惡害,單憑此語於客觀上亦不足使以心生畏懼,要無恐嚇可言。 ㈤證人壬○○供稱:「辛○○打電話予我,要我帶陳義郎去與辰○○和談,劉打電 話來是我太太收到,(何人來電稱要打死一個人比打死一隻蒼蠅容易,並要帶人 砸車?)我未接到電話,不知何人來電,我太太有接一電話,辛○○並未恐嚇我 。(辰○○有無恐嚇你?或藉由第三人轉達對你不利?)沒有。::(對偵查卷 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供述要旨有無意見?)::我有接到辛○○電話,其未恐嚇
我,另一通是我太太接到,但不確定是否辰○○所打來。我太太對我說其所接之 電話並未指名對何人恐嚇,我認為劉、周並沒有恐嚇我、我太太之意,事後並未 被打或被砸車,陳義郎亦同。」、「(酉○○之言正確?)正確,夜間八點多、 十點多是蘇接的,再轉告我,當日十七時多有接到辛○○之電話,但未恐嚇我。 (警偵訊何以稱是辰○○、辛○○打電話來恐嚇?)是蘇女告訴我,我自行推測 才會如此說,我也不知何人打來。(蘇女告訴你此事時有無言明何人打來?)沒 有,警偵訊之言是猜測。」(見丁○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證人酉○○亦證稱:「(八十六年元月間有無接到電話問陳義郎在造謠 永陸要倒了?)有接到,接到二通,全在夜間十點多,不知何人打來,電話中說 永陸要倒了,要文柏負責人道歉,但未恐嚇某人。(辰○○是何人?)認識,當 日之電話聽不出是 (劉)維仁打來,也不是辛○○打來。::(有無轉告上述情 節予壬○○?)有,因當時很害怕車子被砸。(壬○○本人有無接到恐嚇電話? )沒有,我告訴他後,他才知道。(壬○○於警偵訊中稱你向他說是辛○○、辰 ○○打上述電話是否實在?)我未如此說。(石金隆是何人?)認識他,未接到 他恐嚇電話。::(夜間所接電話口音如何?)是男性,四十多歲之人,他自稱 永陸的人,未自稱姓氏。」(見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壬 ○○所接獲第一通由辛○○打來之電話,未被恐嚇,第二通電話內容則係受酉○ ○轉告,後一通既係四十餘歲人之聲音,且未言明姓氏或可聽出渠係某熟識者或 前已來電人言,自無從執以推論必係辰○○與辛○○所為。 綜上所述,被告己○○不可能於退伍前加入海龍堂之創會儀式,而被害人卯○○、 丑○○、子○○、壬○○之指控若非不實,即乏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公訴徒憑其片 面或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行起訴,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查無被告己○○嗣後加入海 龍堂,且與辛○○、乙○○另有其他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 右開說明,其被訴除首揭有罪部分外之各該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巷內 ,因不滿子○○欲退裝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之無線通訊器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夥同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出手毆打子○○云云,因認其涉有共同 傷害罪嫌;然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子○○於警訊 中未表明白提出告訴,所稱:「(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均實在, 辰○○等四海幫份子藉黑社會不良幫派之名四處恐嚇威脅他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亦難認有請求法辦之意, 且其迄未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書以證明其身體某處受有何等傷害,屢經傳拘復不 到庭,有退回信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雄檢茂光助 四一○字第五一六五四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己○○被訴傷害部分,既未經合法 告訴,依前開規定,不論其受傷是否屬實,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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