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林慧雅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春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即本院106年核字第11454號調解書之和解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