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2961號
TCEV,106,中補,296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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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林慧雅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春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即本院106年核字第11454號調解書之和解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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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