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6年度,165號
TCEV,106,中簡聲,16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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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許鴻隆
相 對 人 張佑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43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原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 簡字第322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事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1434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50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內進 行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 簡字第34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3420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為500萬元,並 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500萬元之期間內,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㈢再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 額為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雖應 適用簡易程序,然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 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 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958,333元【計算式:500萬 元5%(3年+10/12)=958,333元(元以下4捨5入)】 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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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