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學雜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一)字,106年度,5號
TCEV,106,中簡更(一),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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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輝政
訴訟代理人 紀琇文
被   告 李宗欽
被   告 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學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李宗欽宋淑芳之子李楚(下 稱李楚)於民國103 年9 月進入原告學校國中部就讀,被告 並同意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7條之規定,按原告學校所公布每 學年度所應收取之學費及雜費等項目繳納費用,自應按時給 付,然李楚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屢屢發生積欠學雜費情事,總 計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756 元之學費未為清償。依 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包含子女教育費用, 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入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學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學費沒有意見,只是有些項目不清 楚,因李楚畢業之後,被告尚有繳納1 萬多元;另李楚國中 三年級上、下學都沒有吃午餐,這部分的餐費應該扣除;又 三年級下學期有一個月,原告不讓李楚去上課,這一個月的 費用應該要扣除,三年級下學期的書籍也沒有給李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 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子女教育費用在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學籍記錄表、欠繳費 用明細表、家庭訪問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抗 辯被告尚有繳納1 萬多元,另李楚國中三年級上、下學都沒 有吃午餐,這部分的餐費應該扣除,且三年級下學期的書籍 ,原告也沒有給李楚等語,惟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學費237,656 元,嗣因扣除被告在起訴後繳納之15,000元 、李楚國三下學期書費4,500 元、國三上學期餐費5,000 元 、下學期餐費4,400 元,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756 元(237,656-15,000-4,500-5,000-4,400=208,756),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於李楚國三下學期有拒絕讓李楚上學一個月 ,該月費用應予扣除等語,雖原告否認有拒絕讓李楚上學之 情事,但亦自認李楚有一個月未上學等語,則本件固無證據 足證李楚國三下學期時係原告拒絕讓李楚上學,但李楚於國 三下學期既有一個月未上學,且原告亦同意李楚一個月不用 到校(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兩造已合意於該1 個月 期間內停止該供給之契約關係,是以被告自無庸給付該段期 間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李楚國三下學期未能就學之一個 月費用,自屬可採。又衡諸一學期時間通常僅為4 個月左右 ,而李楚既有長達1 個月即一學期之4 分之1 時間未上學, 此部分學費自應按比例予以扣除,則以李楚國三下學期註冊 費43,986元,扣除前揭李楚國三下學期書費4,500 元、國三 下學期餐費4,400 元後之金額即35,086元(43,986-4,500-4 ,400=35, 086),按4 分之1 之比例計算應為8,772 元(35 ,086×1/4 =8,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 求之上開學雜費208,756 元,自應扣除該8,772 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學費應為199,984 元(208,756-8,772=19 9,984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入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 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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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