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77號
TCEV,106,中簡,977,201711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林鴛婉
      林若璇
      林偉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林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燕月
被   告 林長庚
被   告 陳林金釵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程序之說明 :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自得 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 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租佃爭議,曾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調解,然經北 屯區公所以原告須符合申請人適格之要求,即須會同租約各 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得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檢附相關文件 始得申請調解為由,拒絕其調解之申請等情,有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105年9月29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30589號函影本1件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5、36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既因提起調解遭拒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已符起訴前經 調解、調處程序之規定,法院自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 予駁回。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之說明:
⑴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 上字第1134號判例足稽。再由民法第825條明定「各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亦足徵就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依我國 現行法係採移轉主義。準此以論,本件原告3人及其他共有 人就其等名下共有物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既於104年7月間因法院裁判分割,而由原告三人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 分割增加之地號),其他共有人則分別取得分割後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鑫大鵬段71-1地號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依其性質,自屬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及 處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屬讓與移轉行為之一種。 ⑵再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 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 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5條著有明文。查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本係原告三人及其他共有人 ,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其後因共有物土地分割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三 人所有,即因標示土地分割及出租人變更,經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以106年6月1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50020484號函示,同 意辦理租約逕為變更,變更後標示地號即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出租人為原告三人等情,有臺中市北屯 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可佐(補卷第18至20頁),是於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既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予原告三人所有,其耕地三七五租約自僅對於受 讓人繼續有效存在。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時,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 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既繼續存在,受讓 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得行使或負擔耕地租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準此,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地位,原出租人即不得主張其為出租人,並行使 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臺上字第1771號 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故原告三人既於104年7月間因法院之 判決判分割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由原告三人繼 受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並行使、負擔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另其他十五人則因分割而失去處 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已脫離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 係。從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係原告三人,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 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或終止租約,其原告之當事人自屬適格, 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認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及提出北屯區 公所拒絕本件調解之理由係認原告未符當事人適格之要求云 云,尚非可採。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45年間,出租人林阿森等人將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出租予林燕山;後於70年間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 林卓賢等10人、承租人為林張尾;嗣於92、98、102、103、 104、105年間因繼承或分割等因素,再度變更出租人與承租 人。而陳平段49地號土地嗣後變更為陳平段3552地號土地, 102年間又因前開土地分割,變更為陳平段3552、3552-1、 3552-2、3552-3地號土地,原告林鴛婉等三人及其他共有人 於102年間繼承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亦變更為被告 三人;復於103年間,陳平段3552、3552-1、3552-2、3552 -3地號等四筆因土地重劃變更為鑫大鵬段71地號土地,後因 裁判分割,分割出71、71-1、71-2地號土地,71-1地號土地 又分割出71-3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西屯區鑫大鵬段71-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98年5月12日臺內地字 第0980085047號函釋內容:『本部81年5月15日臺內地字第 8173806號函:「…,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 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 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 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定有分管契約,自得按 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可知,即便土地於共有狀態 下,倘有分管契約,亦即土地可得特定情況下,出租人仍可 單獨為之,無庸與其他出租人共同終止租約,而本件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較前開分管契約情形更能就租賃物予 以特定,依舉輕明重法則,原告自能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向被 告表示終止租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係因裁判分割而取得,是原告於104年分割當時已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遲於105年分割登記時即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且兩造間之租約不曾間斷,原告自得依法向 被告終止租約。
㈡因原告林鴛婉於103年8月、103年12月、104年1月收到臺中 市環保局之函文,函文內容均指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缺乏 管理致土地髒亂影響環境衛生,且雜草叢生,長度超過50公 分,且依原證四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即空拍圖可知, 被告於103、104年間確實沒有耕作,足認被告確有長達一年 以上不為耕作。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下稱農林航測所)函附,關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 月16日航照圖旁之說明雖記載系爭土地無法辨識是否有墾植 之情,惟參照原證三環保局函文與原證四之照片,可知當時 航照圖所拍攝到之畫面應屬長度超過50公分之雜草,可認當 時被告並無耕種。另關於104年6月8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 有部分區域有地表裸露情形,足認系爭土地確未全部耕種; 又關於104年10月18日航照圖顯示有堆放物品,且白色物體 有明顯高度,足顯被告所述白色物體是帆布是為了蓄水之用 ,並不可採;再依105年7月3日及105年10月31日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部分仍有裸露,且105年10月31日照片裸露面積更多 ,亦認被告確實未全部耕種,而自103年迄今均是如此。又 依被告所附之照片仍可看到有未完全耕種之情況(白色物體 覆蓋地面),是被告迄今仍未完全耕種,至為明確。況原告 於102年間繼承後,亦未見被告有從事耕作,其上證據均足 證明被告自103年8月迄106年間具繼續一年沒有從事耕作, 期間並無任何不可抗力無法從事耕作之情事。縱被告有種植 作物,然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耕地只要 有一部沒有耕作,即屬不為耕作,則無論哪個時點,被告均 無法證明其有全部耕種之事實。
㈢被告有長期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租約無效;又被告有不為耕作或不為 全部耕作繼續長達一年,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三人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有履行申請調解與調處程序,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均不予受理原告申請,依最高法院46年度 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當原告遇到起訴前須調解 先行,惟行政機關不予調解,原告自得向法院起訴,以為救



濟。
2.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照片係目前現況,無法藉此反證103年 間起有持續耕作之事實,另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28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卯字第21269號通知備註欄即便記載系爭土 地上有種植木瓜樹,卻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均種滿木瓜樹。 3.被告雖以被證五之照片證明有耕種之事實,惟此僅能看出空 拍地面是綠色,究係是雜草抑或作物,猶未可知。另原告否 認被證六之照片與被證五照片所示之白色部分為同一物,再 者,被證六照片所示之白色部分是否有儲水功能,以及是否 有需要佔用如此龐大面積來儲水,抑或不想耕種太多而臨時 設置的物品,又被告自稱所種植的作物為耐旱作物,有無需 要儲水設備,非無疑義。再被告根據被證一照片植物生長狀 況回推種植時間,惟任何作物都能從其他地方移植與種植, 豈能用植物生長狀況證明被告耕種的時間,況被告曾自承土 地重劃當時,系爭土地沒有種植作物,需要整地方能種植, 亦可證被告長久以來荒廢系爭土地不自任耕種與無耕種之事 實。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就坐落於西屯區鑫大鵬段71-2地號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耕地重劃變更為臺中 市○○區○○○段00地號一筆土地,7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 6日再分割為71、71之1、71之2地號土地,縱經分割而各所 有人分別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示因 判決分割及出租人變更之因素辦理租約逕變更為71地號土地 (出租人為林蔡咏雪等16人)、71-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林 漢宗等2人)、7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人為原告等3 人),然僅屬出租人內部之約定,各出租人全體對外仍為共 同出租人,亦即「北屯陳一字第7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 因分割而分割為數個契約,是「北屯陳一字第702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尚有71地號土地之林蔡咏雪 等16人及71之1地號土地之林漢宗等2人,故原告僅以其名義 向北屯區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臺中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甚至於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市政府租 佃爭議委員會要求補正申請人適格之瑕疵時,原告竟置之不 理,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與「北屯陳一 字第7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其他出租人共同申請調解、 調處,更未與其他出租人起訴終止針對系爭土地之租約,僅



以原告三人之名義向被告訴請終止「北屯陳一字第702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中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且其未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前置調解調處程序 ,其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係於104年7月6日方自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 土地乃係105年3月2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迄105年6 月被告方受通知辦理增加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申言之,原 告稱被告未耕作期間(即103年8月至104年10月18日期間) 根本未有系爭土地存在。縱被告與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地主各 別成立租約,豈能以前租約存續期間(103年8月至104年7月 6日),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形,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 ,又若自104年7月6日分割後起算至原告所主張之104年10月 18日,亦未達一年。
㈢再系爭土地並未有長達數年未從事耕作之情形,依農林航測 所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6月8日、104年 10月18日所拍攝之空拍照片之判釋說明為「植生所覆蓋」、 「人為活動現象」,均可證明被告有從事耕作行為,且系爭 土地之客觀事實為綠意盎然(空照圖攝有白色部分則係為達 耕作之目的,挖坑並鋪上帆布以接雨水之蓄水設備)。另據 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司執字第21269號查封筆錄「…西屯區鑫 大鵬段71號土地位在北屯區中平路430號,房屋正前方(對 街)地面有圖釘標71號之位置,該地目前有整地過,種植蔬 菜水果」,比對農林航測所於104年6月8日拍攝之航照圖即 可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情況。又自被證一照片, 可知系爭土地目前耕作現況為香蕉樹木粗大並已種植多棵、 結實累累之番石榴及木瓜,顯非短期所種植,是被告於103 年8月至104年10月18日未有主觀上不為耕作、放棄耕作,客 觀上亦未有「未為耕作繼續一年」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租約經103年3月市地重劃完成並點交土地後,地目 由「水田」變更為「建築用地」,導致原有之灌溉溝渠、水 源均被截斷,已非原可輕易從事農業耕作之耕地,然被告仍 舊持續努力開墾系爭土地。又開墾系爭土地之初,大部分土 質因參雜石塊,故被告必須耗費大量之勞力,並徒手進行土 石分離改造等整地工作,且因水源問題,需要挖坑並鋪設帆 布以儲接雨水作為灌溉農作物之用,另被告為耕作系爭土地 而努力開墾、整地、種植耐旱經濟作物,被告更於系爭土地 栽種香蕉、番石榴、洋櫻桃、木瓜、番薯、桑樹及甘蔗等作 物,並力行有機農作,迄今已漸入佳境,系爭土地之現況亦 同時存有以上作物,且依據以上作物生長之情況,顯可證明 被告等人經年累月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再者,104年5月



28日因鈞院受理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訴外人 林雅玲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現場勘查並出具 鑑定報告載明「現況種植木瓜及香蕉等經濟作物」,此有鈞 院民事執行處(發文字號: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卯字第00000 號)通知書可稽,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已從事耕作至明。雖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發文表示,於103年8月5日、103年11 月28日、104年1月22日於系爭土地因缺乏管理致土地髒亂云 云,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一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之情形 ,蓋兩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續租係自104年1月續租, 且系爭土地自98年5月至103年3月間,因市地重劃之因素無 法耕作,而該函文所稱之71地號土地究竟是指整塊71地號土 地或該土地一部分有「因缺乏管理致土地髒亂」,若僅為一 部分是否為104年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範圍,均有所疑。何況 縱系爭土地「因缺乏管理致土地髒亂」為真,然僅該函文所 載之3個時點亦無法就此證明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
㈤又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記載「旨揭土地若非屬 臺端所有或管理,請即與本局西屯區…」,是原告既將系爭 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自屬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理應 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西屯區清潔隊或被告聯絡,以利釐 清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所謂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棄置廢棄物 之情形,況系爭土地鄰近皆為空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人員誤判土地範圍,亦所在多有,實不足為證,另上開函文 既已載明「…文到七日內完成清除改善,並做好相關防治措 施,屆期複查如未完成改善,本局將依違反同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處…」,則表示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之情況,亦已 經過改善,故未有罰鍰產生。再依據GOOGLE地圖提供之街景 服務,可明顯發現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街景服務照片,有 耕作物於其上,依據105年7月之街景服務照片亦可發現經過 被告之努力,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物日益增加,顯見系爭土地 不僅未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稱之「因缺乏管 理致土地髒亂土地髒亂」之情況,更未具有原告所稱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事由。反而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照片,內容不清、模糊致無法清楚的辨識 是否為系爭土地,故而系爭土地從未有原告所稱之終止租約 之事由存在,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見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壹、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耕地租約是否 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依約收取租金、或收回自任耕作、或另 行出租第三人耕作,被告是否需給付租金、或得否就耕地作 物收取天然孳息等,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及裁判分割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等事實,業據其 等提出耕地租約、臺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2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請求因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業經終止租約, 復被告未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租約即出租人為原告三人及承租人為被告三人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之租約同一 性之說明:
經查,出租人林錫濱等人與承租人林張尾於98年間就臺中市 ○○段0000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98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2 476號函,同意辦理續訂租約即臺中市北屯陳一字第702號私 有耕地租約(下稱出租人林錫濱等人之私有耕地租約,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其後於102年間因土地 標示、出租人、承租人均變更,經依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2 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20006713號函示變更登記,出租人因繼 承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明峰等人,承租人因繼承變更為被 告林森進林長庚陳林金釵,土地標示則變更為陳平段35 52、3552-1、3552-2、3552-3地號;之後於103年間因耕地 重劃變更,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5日中市地權一字 第1030037696號函示同意耕地重劃變更,是耕地變更為(指 分割前)鑫大鵬段71地號土地。嗣該租約依耕地三七五租約 第20條規定,於104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6年,又經臺中市政 府104年4月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13078號函示,同意辦 理出租人變更;其後於104年11月4日再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函示同意出租人變更登記;其後該租約於105年間依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105年6月1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50020484號函示 ,同意辦理租約逕為變更(因標示分割及出租人變更),而 變更為就地號(指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出租人為林蔡咏雪等16人,就地號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出租人為林漢宗曾年烽2人,就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為原告3人等情,有臺中市 北屯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在卷可考(補字卷第15至20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是系爭租約雖經於105 年間之變更,已將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3人,然由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可知,系爭租約係繼受自出租人林錫濱等人之私有耕 地租約而來,系爭租約之小露田事人自得主張原租約之權利 義務。
㈡系爭租約是否具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經原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說明 :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 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 5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 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 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 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 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 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 蕪廢耕之情形,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 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佐)。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因判決 分割,其後於105年3月23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至遲自103年8月 起至104年1月底止確有不為耕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補卷第22至27頁),依該函文 說明記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3年8月 5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22日至該地點稽查,現場發 現該空地因缺乏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50公分及遭棄置廢棄物 等情,並有照片可佐(補卷第28至30頁),則由現場雜草叢 生,並遭環保局現場稽查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複查前 完成改善,否則將予裁罰,堪信於當時即自103年8月起至10 4年1月止,系爭土地所在之當時地號分割前臺中市○○區○ ○○段00地號確實有繼續不為耕作之情形。至被告雖抗辯: 並未不為耕作云云,並所提出之104年1月之街景圖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33頁),惟104年1月之街景圖照片為被告圈選為 系爭土地部分,僅能見該地路旁有稀疏二三株樹木,無從辨 明該二三株樹木後方,有無被告耕作之作物,尚不能以此為 被告當時就全部土地有為耕作之認定;至於農林航測所之 103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及判釋說明(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於系爭土地位置及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幾均為綠色植生所覆蓋,惟無法判別植生種類及是否有 墾植等情,自難認該綠色植生並非環保局所判定之雜草而係 被告墾植之作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又查,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於104 年3月當時尚未辦理分割,該土地其後分割為71、71-1、71 -2地號)於104年3月當時經本院強制執行處另案委請京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就該土地之使用現況 亦記載「據現地勘察標的現況,種植木瓜與香蕉等經濟作物 ,部分空地、部分雜草,該地上物不在勘估範圍內。」有該 鑑定報告所載之土地個別條件分析可佐,且所附之勘估標的 物現況照片(104年3月20日列印)觀之,明顯可見照片標示 箭頭所指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大部 分為空地、雜草,具經濟作物部分範圍相較為小部分,業經 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1269號執行卷宗所附之上開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附之土地個別條件之記載及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核閱無訛(參見上開司執21269號影卷), 亦足佐證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該事 務所在104年3月勘察前數月,大部分土地均屬空地、雜草未 進行耕作之事實。
⑶再觀之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 4年6月8日、104年10月18日之航照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就兩造均認定之系 爭土地位置(即在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圈選出系爭土地即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為黑框位置)進行立體判釋結果,就104年6月8日系 爭土地之影像判釋為「本期影像植生較為稀疏且高度較低, 而且部分區域有地表裸露情形,可述兩期影像間差異之樣態 顯示有人為活動現象。」,而就104年10月18日系爭土地之 影像判釋為「黑框內之影像顯現為白色調處,為非植生及非 地面裸露之顏色,應為物體堆放於此地,且紅虛線內之白色 物體經立體判釋有明顯之高度,惟無法辨別屬於哪些物體; 綠色調屬植生部分因無明顯規則排列,且無法辨別物種,故 無法確認是否有墾植情形。」(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 )。本院再參以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內,明顯可看出「綠 色調」有植生部分小於系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下,縱認「 綠色調」有植生部分係屬有耕作範圍,則非耕作範圍面積已 大於耕作範圍。遑論,經比較105年4月8日地籍圖(本院卷 第30頁)、106年6月15日地籍圖(本院卷第112頁)與被告 所提出之空照圖所繪之分割後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位置(本院卷第38頁),比對農林航測所104年6月 8日航照圖上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位 置,更可看出該處有大片地表裸露情形;而比對農林航測所 105年10月18日航照圖上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位置,綠色調之植生部分亦占全部面積約三分之一 以下之少數。足認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104年6月8日至104年10月18日確有大部分土地均未從事耕 作之情形。是綜合上開⑴至⑶之說明,系爭土地所在之分割 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至104年 10月18日確有大部分土地均未從事耕作之情形,且由大面積 土地逾一年期間未從事耕作,顯承租人主觀上亦無耕作之意 ,均堪認定。
⑷至被告雖辯稱:航照圖與空拍圖攝有白色部分則係為達耕作 之目的,挖坑並鋪上帆布以接雨水之蓄水設備云云,惟查, 辜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該104年航照圖內之白色部分係屬蓄水 設備,又依被告提出之106年拍攝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9 、20、23、24、26、27頁),諸多未挖坑而平鋪於地面的帆 布既非容器,如何供蓄水灌溉。再查,依被告所述,分割前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3年重劃後,使用分 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農業用水停止供應,原有灌溉溝渠、水 源均被截斷等情(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觀之,倘被告有繼 續耕作真意,自應設置引水設備以利灌溉,被告挖坑以鋪設 帆布接雨水方式蓄水,水源並不穩定;況依104年6月8日之 航照圖,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4年6



月8日已有大面積地表裸露情形,僅就系爭土地即分割後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不少面積地表裸 露情形,而依104年10月18日之航照圖,其所稱白色係屬因 蓄水鋪上帆布而未予耕作之面積,已約占分割前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逾二分之一甚達三分之二以上,並非 少部分面積,該其所稱係屬蓄水設備之白色部分面積竟遠大 於綠色調之植生(不問係野草或種植作物)面積,已與常情 有違,經再與105年7月3日、105年10月31日之航照圖比對結 果,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71-1地 號分割出之71-3地號土地)其上大部分面積放置被告所稱之 白色蓄水設備而綠色植生面積少,反觀與上開土地屬同一區 塊之周圍土地除有建物或有刻意人為整地使地表裸露外,未 有放置任何蓄水設備而佈滿綠色植生植物,實難認該占分割 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之白色部 分即被告所稱之蓄水設備係供耕作所用。在在足認被告於上 揭期間主觀上應無繼續耕作意思,客觀上亦有「非不可抗力 而繼續不為耕作一年以上」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⑸綜上所述,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亦 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是不 問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18 日之前,航照圖上之綠色調具植生部分是否係被告耕作或係 雜草,該承租耕地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已有 相當大部分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復系爭租約係繼受出租人林錫濱等人之私有耕地租約而來, 原告自得爰引被告就該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終止租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其以起訴狀之送達並為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 確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三、從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自103年8月至104年10月18日間已 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現場勘驗,以查看系爭土地 無地表裸露之狀況,以及被告有耕作等情,惟至現場履勘亦



僅能知悉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土地現況,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18日間是否有繼續耕作之情形,且 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現況,業據被告提出照片證明,是此部 分核無履勘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