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白明珠
被 告 陳弘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日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10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 2735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原 告業已交付。惟交屋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內部管線滲水 嚴重,致形成14處壁癌瑕疵及黴菌滋生,亦發現屋內隔間 牆混凝土以不明物充填,此為被告明知卻刻意隱瞞,上開 瑕疵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及價值,自得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35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為於告所不知 ,壁癌之產生係因牆體結構龜裂或滲水導致,此非一般消 費者藉由看屋即可得知,縱系爭契約第16條有約定,惟因 該處瑕疵明顯而與被告特別約定該瑕疵之修補義務,並無 放棄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美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5年9月2日成 立系爭契約,買賣價款720萬元,系爭房屋之壁癌情況實 屬輕微,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非屬
瑕疵。且依照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點約定:「點交之買賣 標的應已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足見兩造 約定以系爭房屋之現狀交屋甚明,被告未保證系爭房屋無 瑕疵。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賣方自105年10月 24日交屋日起客廳牆面左下角如有因洗手台滲水而造成壁 癌情形,負保固責任半年。」,益徵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 壁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嗣後始知悉有壁癌云云,非屬真 實。縱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原告知悉系爭房 屋有壁癌、兩造約定以現狀交屋及第16條特約等情,足見 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減少 價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數次與原告聯絡修繕,詎均未果。 被告再於105年12月9日以台中福安郵局存證第000527號告 知原告勝美公司將派員修繕。遽勝美公司於105年12月28 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第000865號告知被告,原告拒絕 讓勝美公司進入修繕,足見是原告拒絕被告之修繕,足見 被告有履行兩造約定保固責任,是原告無故拒絕被告之修 繕,故被告並無違約。
(三)原告主張交屋後發現上開瑕疵,被告刻意隱瞞,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無瑕疵,亦 無減少價值,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日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點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 已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第16條約定:「 賣方自105年10月24日交屋日起客廳牆面左下角如有因洗 手台滲水而造成壁癌情形,負保固責任半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管線滲水嚴重,致形成多處壁癌瑕疵 及隔間牆混凝土以不明物充填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有 無理由?經查,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審之本件經被告之
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嗣該 工會於進行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其鑑定結論略以:「㈠、...據原告表示鑑定標的物( 即系爭房屋)係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被告陳弘育先生購買 ,105年10月24日交屋後發現有壁癌等瑕疵,附件五所示 為當時原告所拍攝壁癌等瑕疵之照片,並由原建商勝美建 設公司開始進行抓漏,約經2個月才發現壁癌等瑕疵係因 廚房水槽冷水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冷水給水管修復後,10 6年3月間並將壁癌等瑕疵修復,故本次鑑定時並無可見之 壁癌,...㈢...因鑑定標的物壁癌等之瑕疵已於106年3月 間修復,故於本次鑑定並無可見存在充填不明物瑕疵,附 件五照片9所示為原告提供尚未修復前充填不明物瑕疵之 照片,目視似為保麗龍,研判可能建商為使牆減輕重量及 隔熱效能所充填,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㈣、...因鑑 定標的物壁癌等之瑕疵已於106年3月間修復,故於本次鑑 定並無可見之壁癌,且依原告主張於疑似滲漏水處及產生 壁癌牆面進行含水量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 結果顯示牆面乾燥,無滲水異狀,研判修復已具成效,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少問題。...」等語,可知原告主張 之壁癌瑕疵部分,業已於106年3月間修復,另隔間牆混凝 土以不明物充填之瑕疵,係因建商為使牆減輕重量及隔熱 效能所充填,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顯亦非屬瑕疵,故 系爭房屋既已無存在瑕疵,即無價值減少,是原告主張因 上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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