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553號
TCEV,106,中簡,355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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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孫嘉穗
被   告 施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 書14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 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 告之營業所乃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 本件契約之爭議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被告之住所亦在「高雄市前鎮區」,亦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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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