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呂文彬
被 告 磊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林
被 告 科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751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421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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