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373號
TCEV,106,中簡,337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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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李佳芳
      翟經元
被   告 楊婷婷
      翁上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 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016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大膜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婷婷(由被 告翁上涵擔任保證人)簽訂之「大膜頭鍍膜技術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固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事項,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僅止於大膜頭 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該授權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 ,並不包括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在內。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 告楊婷婷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即自民國102 年5 月13日起至 103 年5 月12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與大膜頭科技有限公 司續約並支付相關授權金,而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 10月31日止,仍繼續在高雄使用需經大膜頭科技有限公司授 權始得享有之大膜頭品牌、技術及奈米塗料營利,侵害原告 李佳芳翟經元之智慧財產權,而訴請被告賠償該智慧財產 技術之授權金計新臺幣(下同)440,827 元等語,足見原告 二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就此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二人 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適用系爭契約前揭約定 之餘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地係在高雄地區,且被告 楊婷婷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被告翁



上涵之住所則係在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亦有 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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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膜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