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6元,及其中100,562元自民國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 ,利息按年息14.25%計付。約定自90年3月20日起至95年2月 2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3,276元,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 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1成,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16期分期款,至91年6月20日該期後,即未再繳 款,萬泰銀行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申請理賠,原告於92年8月13日因轉帳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原告共計賠付108,336元,其中本金為100,562元;賠付期前 利息為7,067元;賠付期前違約金為707元,並依據消費借貸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萬泰 商業銀行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理賠 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8,336元,及其中 100,562元,自9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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