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037號
TCEV,106,中簡,303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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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林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日與原告(103年11月25日 更名前之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並得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向原 告借款,雙方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6年7月 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88,842元(含本金186,150 元、已計算未收取之利息2,6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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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