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929號
TCEV,106,中簡,292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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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梁儷薰
訴訟代理人 洪健中
被   告 謝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43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楊文真前來借款100萬元,因之匯款至楊 文真指定之帳戶,而持有由訴外人楊文真所交付為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應負發票人 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把系爭支票出借予訴外人楊文真使用, 並未收取任何利益;伊與原告不認識,並無商業收付及對價 關係,該筆錢沒有到被告這裡。能否請楊文真出來協調,目 前伊找不到楊文真;依票據法第14條進行抗辯,請原告提出 資金流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與其當庭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 相符無訛;被告對支票之真正,及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並 非直接票據之前後手,即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出借予後手即訴 外人楊文真楊文真之後手為執票人即原告等情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可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伊將票無償出借予訴外人楊文真,未向楊文真 收取任何利益;伊與原告不認識,並無向原告取得任何對價 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 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係無償出借附表支票予訴外人楊文真之事 在卷,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尚不能以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楊文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㈢被告再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提出抗辯云云。惟按: 1.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 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 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陳明其係無償出借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楊文真,則訴外人楊文真既經被告同意出借系爭支 票而取得該支票之處分權利,並非無權處分之人,原告因出 借款項予楊文真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 系爭支票,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2.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 ,業據原告否認其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 告既已否認被告主張,被告即應就其主張「執票人即原告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院無 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文真到案說明資 金流金,以利協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陳報楊文真地址, 復訴外人楊文真將借款資金用於何處,及是否出面協商,均 與本案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無涉,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 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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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退│
│號│ │ │ │ │ │新臺幣) │票日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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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10.25 │謝高傑│星展商業│39285 │DB0000000 │1,000,000 │105年10月26日 │
│ │ │ │銀行股份│-4 │ │ │ │
│ │ │ │有限公太│ │ │ │ │
│ │ │ │平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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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