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趙信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六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原告尚有本金379,863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之利 息(於106年4月29日時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點六七)、 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 、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放款歸戶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