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871號
TCEV,106,中簡,287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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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李立信
被   告 何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08日起至106年09 月07日止。嗣租賃期限業於106年09月07日屆滿,兩造並未 續約,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6年09月07日屆滿,兩造並未續 約,是依上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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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