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游桂英
游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桂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萬4201元,並經原告 取得鈞院民國(下同)92年度促字第2629號確定支付命令在 案。然被告何珮瑛於100年9月30日將其所有(繼承取得)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號5樓,權利範圍:1/5)暨其上基地 (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5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持分)之 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明堂,致被告游桂 英無能力清償上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銀行之上揭債權。查 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 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密切,且於被告游桂 英仍繼續設籍於該處,若被告游桂英如取得價金,則何未清 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故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持分之買賣 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買賣 行為自屬無效。是被告2 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 無償之贈與,原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 括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 屋持分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游明堂亦知悉被告游桂英 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游明堂塗銷系爭房屋持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持分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游明堂應 將系爭房屋持分於100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 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 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 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 此,原告係以被告游桂英為被告游明堂之姊,被告游桂英仍 籍於系爭房屋,若確有買賣之情事,被告游桂英於取得價金 後,為何未清償債務為據。是實際被告2 人間並無存有買賣 關係,甚或被告游桂英係贈與予被告游明堂。然原告上開所 述,純係推論,而非證據,既係推論,即有多種可能,非僅 有原告片面推論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實就被告2 人間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游桂英)於有 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 受益人(即被告游明堂)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 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屋持 分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假 設語氣)被告游桂英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 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游明堂對於被告游桂英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此實難僅以被告2 人間為 姊弟關係,同設籍於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游明堂知情之認定 。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本院106年10 月 25日審理筆錄),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游明堂對 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 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事;又縱認被告游桂英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 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游明堂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 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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