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陳清偉
訴訟代理人 曹智仁
被 告 紀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編號A20)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編號A20)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必需 繳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爭租約9條 約定)。茲因兩造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屆至,且被告前即積欠 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共3600 0元未為清償,且迨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3888元已 由原告先行繳付,是縱令扣除押金1萬2000元,被告尚欠租 金及管理費共37888元,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款項均 未獲置理,且被告迄仍堆置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尚未搬遷,為 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管理費繳費通知書、租金欠款明細及106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1月9日期滿消滅,兩造並無續 訂租約,如前所述,則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就系爭房屋 已無占有權源,本應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將系爭房屋 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租金6000元,惟被 告自105年7月10日起即未給付105年7月10日起之租金,至 106月1月9日為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共36,000元(計算式 :6,000×6),而被告前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給 付押租保證金1萬2000元予原告,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即 明,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為真。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 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告催告被告繳納 所積欠之租金時,自應以該押租金先予抵充後計算之,是 以,經扣除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載明之押租保證金計 1萬2000元後,被告尚仍積欠租金24,000元(計算式:36, 000-12,000=24,000)無訛。再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明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必需繳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 自行負責,且原告已遭系爭房屋管委會催繳105年12月至 106年6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13888元,並已由原告先行支 出,而被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屋,且拒不繳納上開費用,均 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管理費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2萬4000元及管理費13888元 ,合計37888元,亦屬有據,核為有理。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滿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0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37,888元,及自10 6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