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786號
TCEV,106,中簡,2786,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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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黃瑧心即黃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音茵前於100年8月18日,邀被告黃瑧 心即黃恩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437,520元,約定應於所申 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人應負擔利 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即借款利率為1.15%, 又借款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 利率加年息1%即2.15%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本件應還款 日為106年3月1日,而債務人曾音茵該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402,427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黃瑧心即黃恩惠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黃瑧心即黃恩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 、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歷次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402,427 │自106年2月1 │2.15 │自106年3月2 │逾期在6個月以 │
│ │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內者,依年息0.│
│ │日止 │ │止 │215%,超過6個│
│ │ │ │ │月者,按年息0.│
│ │ │ │ │43%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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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