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743號
TCEV,106,中簡,2743,201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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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陳筠婷
被   告 張嘉容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8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車 損費用10,800元部分先予撤回,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2,729 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助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天助街與福安十街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安十街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路口停等,欲左轉 至天助街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 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尾骨挫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得請求以下費用: (一)醫療費用: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4,180元,另購買護脊坐墊及腰帶費用9,46



8元,合計33,648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來往醫院複診而支出計程 車費用7,45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薪65 ,815.5元,員工分紅79萬元,惟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自105年8月至9月止因疼痛須休養,均無法到 職上班,員工績效獎金分紅係按全年實際工作月數比 例計算,原告勞動力損失約2個月之工作薪資131,631 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身體 痛麻,遭受嚴重生理障礙,除需忍受身體不適外,心 靈亦受有壓力創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無 主動向警局自首,顯無和解誠意,使原告精神上倍感 壓力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472,7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不爭執,業已執行完畢,就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4,180元、購買護脊坐墊及腰帶費用9,468元、 交通費用7,45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 ,被告認為不合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 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 第10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 查閱明確,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審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 停車行為,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 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4,180元,另購 買護脊坐墊及腰帶費用9,468元,合計33,648元,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來往醫院複診而支出計程車 費用7,4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業據 其提出整體薪資彙總表、出勤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固 提出許美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 於105年8月11日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到院治療,瘀青脹痛,走 路及坐下時疼痛感加重,無法搬重物,宜休息二個月(105/ 8/11-105/10/10),共治療73次,至今(106/10/18)仍未 痊癒。」等語,惟查,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8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5年8月3日急 診就醫,經藥物治療及門診複查,至105年8月5日,合計門 診2次,宜休養2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第5頁),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仍有繼續上班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105年8月、9 月請病假各1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在卷可參,佐以原 告係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依其所 受上開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堪認原告得請求因傷 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2週為適當。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 之整理薪資彙總表,其中加班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 明有經常性給與之事實;而員工分紅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 就年度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 發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 ,亦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又福利部分即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退休金、福利金、機會中獎、體檢費、給薪休假 等,其性質為公司基於強制規定或照顧員工所給與之補貼, 亦無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加班費、員工分紅獎金及福 利部分均顯非原告一般薪資,是據原告提出之整理薪資彙總 表可知,104年度薪資應為472,672元(即本薪263,760元、 津貼82,491元及獎金126,39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389 元,平均日薪則為1,313元,2週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為18,382元(計算式1,313×14=18,382)。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38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又原告係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技術員,月薪約6萬餘元 (承前述,此部分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9,389元),未婚,無 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網 拍寄貨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 一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 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尾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
5.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3,648元、交通費用7,450元、工作收入



損失18,38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9,480元(計算 式:33,648+7,450+18,382+30,000=89,48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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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