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662號
TCEV,106,中簡,266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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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李思毅
被   告 康進文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29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12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121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再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28,3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5頁),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俊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康進文是被告劉俊佑之員工,104年8月17日上午7時34 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與民富街口,在其路口號誌轉換 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民富街往民生路3段



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左膝挫傷併血關節及 近端脛骨骨折、髖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清泉醫院醫藥 費用2,590元、中國醫藥學院醫藥費用4,520元、原告因受傷 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18,560元、原告原任職於亞斯數碼科 技有限公司而喪失之薪資收入月薪29,300元。又被告2人無 誠意解決,事發至今已2年,對於原告身體狀況不關心,原 告左膝受傷,散步約5分鐘就會酸痛無力,造成家人負擔及 經濟壓力,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又 原告機車因本次車禍遭撞毀,修復費用為20,340元(工資4, 500元、零件15,840元)。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共228,310元,均為原告所受之 損失,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予原告等情。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2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進文則以:
被告康進文有闖紅燈,本件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對被告2 人應負擔四分之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藥 費用的支出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的交通 支出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的工作損失部分,認為原告頂 多一個月無法上班,願意支付原告一個月之損失收入。然被 告認為原告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外對於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給付有爭執,被告應無需負擔。事故 當時被告康進文確實受雇於被告劉俊佑,是聖恩工程行之員 工,不確定聖恩工程行有無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有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清泉醫院醫療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 計程車收據、估價單、工作薪資證明、郵政匯票申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 第106000272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59頁) ,核屬相符;被告康進文並不爭執確因過失造成原告之損 害;而被告劉俊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



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卷宗查明無誤 ,是堪認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訂 有明文。本件參酌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兩造談話紀錄表後,認若原告機車綠燈時進入路口,則 被告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 ;若原告機車紅燈時段提早進入路口,則被告車輛與原告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722號 函暨分析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56-59頁)。而 經審酌兩造騎車、駕車當時情境,與過失程度後,認被告 應負本件車禍4分之3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 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開所述之身體傷害外,另受有因身 體不適而無法工作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康進 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載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康進文受雇於 被告劉俊佑,且駕駛被告車輛載運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係 屬執行職務等情,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13頁),復為被告劉俊佑自認 而不爭執,則被告劉俊佑應就被告康進文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與被告康進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清泉醫院醫藥費用7,1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血關節及近端脛骨骨 折、髖挫傷等傷害,為了治療而前往清泉醫院支出醫療費 用2,59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藥費用4,5 20元,總計7,110元,有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醫療單據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頁),堪認屬實。
2.計程車費18,5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18,560元,有 計程車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
3.工作損失29,3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損失工資收入約1個月,以其原 任職於亞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月薪29,300元計算後,原 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為29,300元,有薪資單 、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2、53頁);被 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允許。
4.機車修復費用為20,340元:
本件原告機車之受損係與被告康進文之過失行為相涉,業 如前述,故被告2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20,34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5,84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 據(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衡以本件原告機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 出廠日期94年8月至發生車禍日104年8月17日止,使用期 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840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84元【 15,840-(15,840×0.9)=1,584】,另加計工資4,50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原告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僅 為6,084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 折、左膝關節緊縮等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等為證,是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之痛苦,實可想像,原告 當得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連帶賠償。本院參酌被 告康進文為國中畢業,目前尚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告劉俊佑為高職肄業,擔任聖恩工程行負責人,原告 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29,300元,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7-4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18-23、5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身分、地位;與被告康進文與原告過失之程度、 原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額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6.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自行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費用3,000 元等語,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鑑定報告影本等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54-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 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衡諸一般情況,倘被告確有過失駕駛之行為,通常 不必然導致原告須自行支出前開鑑定費用,是揆諸前開說 明,難認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有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3,000 元,其要件乃有欠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1,054元(7,110+18,560+29,300+6,084+50,000=111 ,054)。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本院衡酌被告康進文、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應負擔 之肇事責任分別為3/4、1/4,已如前述,故原告本可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111,054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 最後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291元(111,054×3/4=83,291 ,元以下4捨5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3, 291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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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斯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