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623號
TCEV,106,中簡,2623,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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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梁景欽
被   告 林金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797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452元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34元, 及其中新臺幣40,493元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 452元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8.25計息,又倘逾期未還,除依借款利息計算逾 期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



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3元,及其中新 臺幣37,452元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曾以書狀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亦未以書 狀為其他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以書狀 表明異議而稱:此項債務尚有某些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敘 明有何糾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現金卡帳 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 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 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 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 原則。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所欠本金37,452元之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 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8.25%收取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 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 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 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 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 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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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