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470號
TCEV,106,中簡,247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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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26元,其中新臺幣437,861元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原告前身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102年1月 25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7,861元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 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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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