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莊丁春蓮
被 告 蔡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101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於本院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 106年10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 0元。」,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1樓1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以1月 為1期,而水電費每月另以電費每度5.3元、水費每人每月15 0元計算。詎被告竟自10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已積欠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22 ,000元(計算式:5,500元×4月=22,000元),106年2月至4 月之水電費共1,556元(計算式:673+583+150+150=1,5 56),經原告多次催繳,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55號、第82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租金,被告卻仍未給付;此外,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該租賃 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大里 內新郵局第55號、第82號存證信函、電費明細表(101室) 、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4個月 (期)以上,經原告以多次催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做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 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 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時而終止,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分約定,租金每月為一 期,每月租金為5,500元,電費每度5.3元,水費每人每月15 0元,水、電費用每個月另計收費,惟被告竟未給付106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4個月租金22,000元,並積欠自 106年2月起至4月止之水電費1,556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水、電共為23,556元 (計算式:22,000+1,556=23,55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5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5,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06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 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23,5 56元之租金、水電費,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106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