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彭慶章
被 告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當場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6年4月7日 、票號AG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 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 已於預扣利息1萬元後,當場交付被告49萬元借貸款項;然 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之106年5月5日為提示,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票款50 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為專營借貸及收取高利貸 為業之錢莊人員,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即要 求每15日利息為2萬5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20,被告 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然原告於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時,已 預扣2萬5000元,故被告實僅收到47萬5000元款項,被告其 後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即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家中騷擾及 惡言相向,令人心生恐慌;被告實際既僅取得47萬5000元借 款,故原告請求50萬元票款,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 迄今未獲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其確有執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等情亦為是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時僅預扣利息1 萬元後,交付49萬元現金予被告,故被告應清償之票款即 借貸款項為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查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係基於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均如前述,是被告既以簽發系爭 支票時所收取之借款金額僅為47萬5000元等情為抗辯,顯 與原告所主張伊僅預扣利息1萬元後,交付49萬元借款予 被告等情相悖,則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即反面以言,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按消費借貸 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 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 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則原告自應就伊所交付之借款為49萬元,非僅被告自認之 47萬5000元為舉證。然則,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件當認原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應以被告自認取得之47 萬5000元為準,而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之借款為49萬元, 尚無可採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交付借款時 先預扣利息2萬5000元,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僅為47萬500 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按此種預扣利息之借貸,乃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 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三)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 同),故而,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47 萬5000元為準,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支票之借貸金額為50萬 元,而就超過上開47萬5000元金額部分為請求,顯於法有
違,尚嫌無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是認 ,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系爭票款為無理由,即 非有據;然承上,原告本於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之票款金額,自當以借款金額47萬5000元之範圍, 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末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47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5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發票人為被告)
一、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7日(原 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6年5月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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