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盧林京兒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盧建佑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原告因恐盧建佑無還債能力,要求要有其母即被告之背書, 盧建佑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至原告哥哥臺中市豐原區一 心路住處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 盧建佑稱被告上班無法到場,系爭本票正面部分係盧建佑自 己書寫及蓋用指印,背面部分則由盧建佑攜回由被告簽名及 蓋用指印後再交付原告。原告未親眼見被告背書及蓋用其指 印,但盧建佑稱背書係被告簽名及蓋指印。故被告為共同發 票人,亦為背書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一 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原告一0六年四月五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載稱:「債務 人盧建佑於一0五年五月六日向債權人借款五十萬元…」等 語;足證借款人為訴外人盧建佑,與被告盧林京兒無關。原 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民事補正狀改稱:「被告與共同被 告盧建佑於一0五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 乙紙,向其借得同額款項現金,並約定同年七月六日清償」 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所言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被告 從未向原告借錢,也否認曾授權任何人(包括盧建佑)向原 告借錢;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空口主張,自無足採信。又被告否認 系爭本票上「盧林京兒」之簽名為其筆跡,也否認指印為其 按捺。原告未就票據之真正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就該本票 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陳述本件借款是匯款到被告所開 設的工程公司,惟被告並沒有開設工程公司,原告說被告有
向原告哥哥借錢,此部分被告否認,亦否認有為原告哥哥的 借款債務背書,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否認背書是被告 所為。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背書欄關於被告「盧林京兒」之簽名, 確非被告筆跡,指印也非被告所按捺,應係訴外人盧建佑偽 造。盧建佑涉嫌偽造系爭本票及其他票據,以及涉嫌偽造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三、原告前次庭訊時稱:「被告曾向我哥哥借錢有簽名,我核對 筆跡大致相符」云云,被告否認。查原告之兄王松木先前曾 持被告與盧建佑於一0六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面額一百八十 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 議,鈞院分一0六年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潔股),王松木並繳交裁判費。嗣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 該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上「盧林京兒」簽名及指印之真正,王 松木即撤回起訴。
四、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欄「盧林京兒」之簽名為 其筆跡,也否認指印為其按捺。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本票正、反面之指印與 被告之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足證確係偽造;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60095431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簽名部分,雖因供 比對資料不足,鑑定結果為「尚無法認定」(見該局刑鑑字 第1060500698號函)。然觀察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欄「 盧林京兒」之簽名筆跡,與兩造所不爭執為被告親筆之貴院 一0六年司促九0九一號卷第十三、十五頁送達證書上「盧 林京兒」、「林京兒」筆跡,以及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 日當庭書寫「盧林京兒」之簽名字跡,經以肉眼比對結果, 即可發現明顯不符,足認確非被告所簽寫。原告於一0六年 八月十日、九月十二日開庭時,均自承被告並非當場於本票 上簽名、捺印,並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背書是被告親自背書 及蓋指印,…,何人寫的我不知道」等語,顯然無法就系爭 本票確係被告簽發及背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能證明 被告曾授權他人簽發本票及背書。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三0九號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等民事判例 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甚明。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此項絕對抗辯理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佑向原告借五十萬元,並由被 告同為發票人且背書,惟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盧林京兒指紋登記卡 原本、本院一0六年司促字第九0九一號送達證書原本,以 及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當庭書寫「盧林京兒」二十次 之字條原本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比對鑑定結果略為「二、字跡鑑定部分:系爭本票上「 Z000000000」字跡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另 其上「盧林京兒」字跡與B、C及D文件上「盧林京兒」、「 林京兒」字跡是否為同一人之字跡一節,因需盧林京兒於平 日所書寫,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 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三、指紋鑑定部 分:本局業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刑紋字第一0六00 九五四三一號鑑定書函復在案。」等語,另一0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刑紋字第一0六00九五四三一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送鑑本票原本(票號WG0000000)一紙,其正、背面「指 印」共二枚(編號一、二;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與盧林 京兒指紋登記卡之指紋比對結果,均未能發現相符者。」, 有刑事警察局一0六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六0五00六 九八號函(參本院卷第六十頁),及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紋字第一0六00九五四三一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五十 八頁)等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上之指紋均 非被告所有,其上之簽名「盧林京兒」等字跡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筆跡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盧林京
兒」既非被告筆跡,其上之指紋亦均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即 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業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是原告既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訴外人盧建佑而非被告, 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亦均非被告,則原告不論基於 消費借貸或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十萬元,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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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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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五年五月六日 │五十萬元│一0五年七月六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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