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715號
TCEV,106,中簡,171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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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頁):然嗣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具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更正被告為李裕陸(見本院卷第14 頁),依上開說明,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8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 5月2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 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支票係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醫購公司)交予原告,作為應收帳款買賣而交付, 永鑫牙醫診所向醫購公司買牙材,遂開立系爭支票予醫購公 司,醫購公司再與原告為應收帳款買賣,原告始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係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與被告非直接前後手,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醫購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廖秀珍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李建邦以經營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需要支票及醫購公 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私下向廖秀珍表示希望被告能將已於發 票人欄蓋妥發票人李裕陸之印章,然尚未填金額、發票日及 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李建邦,且再三向廖秀珍表示不會連



累被告及廖秀珍,致廖秀珍誤以為李建邦有清償能力,而將 已由被告授權廖秀珍在發票人欄處蓋用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 1紙交予李建邦使用;然被告實則未向醫購公司購買器材, 被告或廖秀珍亦未授權李建邦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 額,而李建邦要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時亦未告知被告或廖秀珍 ,因李建邦其後未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跳票,被告及廖秀 珍乃經銀行通知求償後,始知悉遭詐欺受騙,是被告既未簽 發完成系爭支票,且未授權李建邦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自 毋庸擔負發票人之責。又廖秀珍及被告發現李建邦偽造被告 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已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原告應 先就伊如何取得系爭票據,及票據金額、票載日係由何人填 寫等情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票載日確實係由李 建邦自行填寫,李建邦並偽造被告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於 支票背面背書,背書之被告印章顯與被告發票人印章不同, 且被告對支票金額及票載日等並不知情,則原告要求被告照 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無理由。又原告未查證醫購公司 與被告間有無牙材等交易關係,即收取系爭支票,顯非善意 第三人,而李建邦確有無權代理醫購公司而執票向原告融資 之情,業經訴外人即醫購公司負責人張文達提起訴訟,尚於 偵查中,而對本件判決結果顯有影響,是請求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106年5月 2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之配偶廖秀珍李建邦詐騙,將已蓋印發票人即被 告印章,然尚未填寫金額、票載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 予李建邦,因李建邦未存入票款,方致系爭支票跳票等語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 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 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



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 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 ,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 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 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 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 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 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 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 人。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 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 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 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 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 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 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 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 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自應舉 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 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予其配偶廖秀珍於發票人處蓋 用印章後,其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仍為空白時,由廖秀珍 轉交李建邦使用,李建邦本應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 雙方前即依此方式借票往來多時,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自承在卷,自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其配偶廖秀珍簽發 系爭支票交予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 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再由李建邦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 戶,雙方依此方式已借票往來多時無訛,從而,李建邦於 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後使用票據,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時尚欠缺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惟李建邦既有經被告授 權取得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時,使其具備票據法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再者,縱認被告或 廖秀珍並未授權李建邦於系爭支票上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 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載;惟參諸前述雙方借票往來方式, 縱或李建邦未將其補充完成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告知被告或 廖秀珍,然被告就李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仍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況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告辯稱其係遭李建邦之詐欺 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 醫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述 票據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 即原告。承上,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則 被告就系爭支票當應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至甚明確。(四)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 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85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為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 被告或張文達已對李建邦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是原告迭 次請求再行傳喚李建邦到庭,當屬無必要,故不再傳喚(前 曾傳喚李建邦已未到庭);另被告據之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亦嫌無據,附此敘明。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發票人李裕陸、支票帳號016245號、票據號碼ZH0000000號、面額85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30日、付款提示日106年5月2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之支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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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