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陳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吳美媛
訴訟代理人 陳三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萬選、陳萬 華、陳萬棟、陳萬興、陳永濂(下稱陳萬選等5人)等6人所 共有,系爭土地嗣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由原告1人取得,業經原 告於101年4月1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而系爭房屋由 訴外人陳萬選等5人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訂立不 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5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雖僅承 租系爭房屋,並未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租金僅計算系 爭房屋之租金,然就系爭土地部分,仍應給付租金,兩造間 既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計算租金,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 下同)22,006.4元,每月租金應為13,387元【計算式:(22 ,006.4×73㎡×10%)÷12=13,387】,102年11至1日至10 4年12月31日,共計26個月,此期間之租金為348,062元(計 算式:13,387×26=348,062);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 為22,006.4元,每月租金應為13,387元【計算式:(25,352 ×73㎡×10%)÷12=15,422】,105年1至1日至106年10月 31日,共計22個月,此期間之租金為339,284元(計算式: 15,422×22=339,284),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687,346 元(計算式:348,062+339,284=687,346),爰依類推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87,3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然包含系爭土地,被告亦 有按時給付租金,若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要收取租金,應該 係向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萬選等 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 確定由原告1人取得,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辦妥土地所有 權登記完畢,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分由不同人所有,而系 爭房屋由訴外人陳萬選等5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地價第二 類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理論 乃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原則所組成,「 直接禁反言」原則適用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 訴,僅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 言」原則,則係適用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另 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既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所給付之租金 僅為系爭房屋部分,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51號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均認定,因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為一般普遍之常情,系爭房屋之承租範圍應包含坐落之
系爭土地範圍,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房 屋由訴外人陳萬選等5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於租賃期 間屆滿前,陳萬選等5人之出租行為仍屬合法有效等情, 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範圍應包含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所繳交之租金亦 應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固主張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 ,並未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租金僅計算系爭房屋之 租金,然就系爭土地部分,仍應給付租金等語,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與上開判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事件,其當事人為同一,且兩造有無成立租賃 契約及被告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為前案訴訟標的 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而前案 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經調閱相關判決及執行卷宗 ,業已認定如前,稽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 ,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既 包含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則被告所繳付之租金即包含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付之租金僅為系爭 房屋部分云云,則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既包含坐落之系爭土地 範圍,則被告所繳付之租金即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故 原告依類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7,34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合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