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352號
TCEV,106,中小,3352,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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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林萬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
  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提起本件訴訟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明確)。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原因、事實及理由。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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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