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343號
TCEV,106,中小,3343,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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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王東壁
被   告 黃士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 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又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 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 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 ,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 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 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59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兩造約定還款方式為由被 告匯款至原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故本 件應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惟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證明兩造確約定以由被告匯款至原告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難遽信;縱認兩造確曾約定以由被告匯款至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惟徵諸 我國近20、30年金融交易發達,即使被告依約應將分期攤還 款項存入上開帳戶,然其並無需按月親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屯分行存款,於其實際所在地藉由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等 ,均足以達成履行給付義務之效果。由是,自難僅憑原告與



被告間約定以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以為清 償,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以臺中市為 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 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工作地 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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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