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蘇晉宏
被 告 弓增敏
俞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館 營區,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資料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高 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住所地、行為地均在高雄 市,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