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蕭亦茜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零一分許,無照駕 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三段西屯區03500號燈桿前,因超車逆向行駛違反特定 標線禁制,而撞擊對向車道為訴外人洪峰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2650-FY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致洪峰麗受有疑右 側第九勒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八十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七條規定,賠付洪峰麗醫療保險金五千零八十元,依 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 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且逆向超車,並造成訴外人 洪峰麗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訴外人 洪峰麗受有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規定而駕車(按即無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 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明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洪峰麗等發生 交通事故,致洪峰麗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業如前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償洪峰麗 所受損害五千零八十元後,自得代位行使洪峰麗對被告之請 求權,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於賠付洪峰麗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峰麗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五千零八十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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