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石政鵬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1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06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 告承做被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承包 之「台中市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第二納骨塔興建工程」,約 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1,907元,嗣原告業已將 工程完竣,且保固期間已滿,但被告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12,411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工程保留款合計12,41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誌益連帶給付 上開工程保留款,惟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 潘誌益,兩造就此亦無連帶責任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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