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879號
TCEV,106,中小,2879,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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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余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000 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到期日 97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70,000元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詎 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7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伊當初係透過友人向原告借款,已忘記借款時 間,借款金額約15至16萬元,伊有拿到借款,之後伊匯款3 次共計97,733元予原告,另透過訴外人陳星合即陳志強返還 3 次、每次各27,733元之款項予原告,故伊認為系爭借款伊 已清償完畢,且因伊友人表示要支付利息,是伊並有多還錢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30日向其借款160,000 元,並開立 發票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到期日97年1 月25日,票面金額 70,000元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而被告亦自認:「我有還原告錢,我忘記借款的時間, 我只知道我大概借15~16 萬元,我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且對上開本票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㈢又被告已先後於96年11月30日存款27,733元、於97年4 月13 日存款20,000元、於98年2 月12日存款50,000元至原告申設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另透過訴外人陳星合交付3 次、每 次各27,733元之現金予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存款憑條為



證,並為原告於本院自認:「(被告有無透過陳星合交付你 三次,每次各27,733元的還款?)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清償原告總計180,932 元之款項,堪 認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足採信。至原告 雖提出載有「詹木貴96年9 月30日投資46萬8000元整. . 若 領不到錢,由以下3 位負責,利息以每萬元7 元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經余沛育、訴外人謝志強(星合)、陳佩樺簽名 之書面(下稱系爭文書),主張上開款項係償還陳星合欠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曾簽署系爭文書,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 系爭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難認系 爭文書為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既已經被告清償完畢,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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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