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呂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 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0月17日起即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7萬4105元(含本金6萬7468元及已到期未收利息)未 為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 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 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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