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05號
TCEV,106,中小,1905,2017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趙尊平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沿臺中市南區福田五街由福田路往大慶街一段二五七之 三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福田五街與樹義五巷交岔路 口,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於超越前車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又因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路口十公尺 內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動線,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同方向前方 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 國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六百七十元(零件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工資五千四百零九 元、烤漆五千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



千六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 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經 核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 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機車,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路口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其動態致肇 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 車、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十公尺內 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兩車同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中市車鑑 字第一0六000八五四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一0六一二一六案)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 失責任,而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碼00-○○○○號自小客車,則應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過失 責任。原告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零件五千 二百六十一元、工資五千四百零九元、烤漆五千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貨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十一月,至事故 發生時間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九 月又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如附表), 加上工資五千四百零九元及烤漆五千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一萬二千七百零八元應為(計算式:2299+5409+ 5000=12,708)。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2,708×《1-0.3》 =8,8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 鑑定費三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計算式 :4,000×8,896/15,670=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1×0.369=1,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1,941=3,320第2年折舊值 3,320×0.369×(10/12)=1,0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0-1,021=2,299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