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一玲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一玲不具 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請求之身分,訴外人張振城 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許一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請求顯不具合法代理,且張振城業已就許一玲等人提 起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查張振城確已就許 一玲等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民 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 事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被告所提106年度補字第1857號 裁定及本院民事庭分案索引卡查詢資料載明上開補字案件分 案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等情在卷可參,而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許一玲是否具有上開合法代理原告管委會之身分, 即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之情,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343 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