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尉嘉、吳榮輝、林**等三人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吳潘玉葉之債權人。訴 外人吳潘玉葉死亡後,由相對人吳尉嘉、吳榮輝於民國95年 7月11日繼承原為訴外人吳潘玉葉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唯恐因債務問題致其財產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 行,竟於95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與相對 人林**所有,足見相對人為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之意圖甚明 ,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略以:相對人林**應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尉嘉、吳榮輝 所有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調 解聲明,須經撤銷相對人等人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 始得為之,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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