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鄭富森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陳思成律師
洪鈴喻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千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許視捷律師
張洛洋
郭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5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2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5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5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 ,即欣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欣中大樓原無設立管理委
員會,至103年1月為辦理消防安檢,始於103年2月22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包括原告在內之18位委員,成 立「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委請原告負責辦理向 台中市政府報備欣中大樓管委員會相關事宜,嗣於103年3 月1日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任委員許秀貞、監察委員林 祥韻、財務委員陳美靜,103年3月14日「欣中大樓管理委 員會」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完成報備。103年4月12日再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推選管理委員,除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人員不變外,另由原告擔任副主任委 員。嗣訴外人許秀貞於10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故被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後,故由任副主委之原告代理主任 委員之職務。隨後,欣中大樓進行管理委員和主委、副主 委、財委、監委等幹部改選,並於104年3月13日完成向區 公所報備手續。原告乃自104年4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職 務,至105年3月31日任期屆滿為止。原告自籌備管理委員 會起至代理及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即103年1月至105 年3月31日止,因管理相關事務費用代墊款項合計310,257 元。
(二)依欣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規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 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二 、管理費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 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 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辨公費、電話費及 其他事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 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 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 如下:(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查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2月22日成立「欣中大 樓管理委員會」前,係籌備中之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原 告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2月22日為籌備被告組織而代墊相 關事務費用,客觀上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原告所代墊 之事務費用,均係為籌備被告組織成立所需之費用,原告 代被告為管理,客觀上自屬有利於本人,原告爰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三)原告既於103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擔任欣中大
樓管理委員之一,自斯時起,及其後原告於103年4月12日 擔任副主任委員,103年12月起代理主任委員職務,104年 4月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擔任主任委員職務,為被告處理 事務,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原告因管理被告組織而支出 辦公費、事務費、律師諮詢費用,及共用部分垃圾清運、 修繕費用等,均為欣中大樓住戶規約第18條所定管理費用 、公共基金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既與被告存有委任關係 ,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尤其,原告於103年2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後,並受欣中大樓全體住戶委任,辦理向台 中市政府報備欣中大樓管委員會相關事宜,直至103年3月 14日完成報備,此期間所為更屬基於委任關係所為無疑, 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該墊付款。自103年2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後,至105年3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如若認 為原告墊款非基於委任關係,則原告亦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請求之。
(四)被告已表示被證5所示金額627,225元係可認列支出,被證 6則否,按被證6所示各項摘要,均有會計憑證,其上均有 主委、監委、財委蓋章,並與會計憑證內容相同,原告業 已提出光碟證明原告確實有為各項工作,被告空口否認, 自無足憑;被告又主張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而原告所製作 代墊款項目,大都屬於管理事務之處理費、文件排版、列 印、掃描費,依規約本為管理委員所應為之職務事項,不 得請領任何費用,亦無代墊可言云云。惟查,依規約第十 三條第九項,管理委員固為無給職,然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並非因為擔任管理委員之報酬,而係系爭大樓規約第十 八條二項第四款之「事務費」,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認。 然按該款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 理費用途如下:(四)管理組織之辨公費、電話費及其他 事務費」。蓋管理委員執行大樓管理業務,固不得請求大 樓給付報酬,然伊以自己資源、物力為大樓管理事務,既 然一定成本,該成本自應由大樓支付,始符公允。與大樓 有關之文件排版、列印、掃描等,係以原告自己之場地、 燈光、電腦、電力、碳粉、紙張等物力所為;另文件寄送 等,則係以原告個人交通工具所為,如若認為原告為上開 各項工作,或類似工作之後,不得以上開資源之使用認列 為事務費,則豈非擔任委員之人除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 更需進一步以自已之物力提供供大樓免費使用?被告雖又 稱影印費用依住戶規約附件六、貳、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 印之請求,係指管理委員以外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若
有影印之請求所為之計費標準及管委會因該請求所為給與 影印資料之利害關係所應給付之處理費用,應非指管理委 員處理該影印事件之所得甚明等語,惟一旦有利害關係人 請求影印,欣中大樓豈非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或資源,即可 無端獲得影印等費用?而實際提供各項資源之委員,反而 平白付出,卻無任何補償?因此,原告比照附表三收費標 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證七號所載各項費用,並於扣除 已支付費用外,再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費用,至為合理。(五)被告在被證7主張欣中大樓均有向住戶收繳管理費用,應 有經費可供支應進行管理事務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依原證五管理費所載,原告均無登載103年1月起至103年3 月止之管理費收繳金額,並稱『為籌設被告組織而代墊相 關事務費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等語,查欣中大樓在 103年3月之前,並未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住戶曾銘 權先生充當臨時管理人,收繳管理費,支付公共開支。歷 經十多年,曾銘權先生從未召開任何會議,也從未記帳或 公告帳目。因此,欣中大樓全體住戶在103年4明1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第七議案中決議通過:「新舊欣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必辦理移交。舊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 或曾銘權先生)對過去的事務自負其責,對過去的經費也 自負盈虧。新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過去的事務和經費一 概不負任何責任。...」。由此可知,當初舊欣中大樓管 理委員會(或曾銘權先生)並未移交任何經費給新欣中大樓 管理委員會,既無前人移交經費,當初籌設新欣中大樓管 理委員會的經費從何而來?若非由原告代墊相關費用,原 告何來相關的會計憑證?
(六)又被告在被證7中主張「...,被告亦未主張原告須行代墊 相關費用,...被告金融帳戶自103年4月起累計結存金額 或都有足供原告請款之需,原告逕可依循一般事務管理及 會計流程,應即請領其所稱代墊之款項,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事實上新欣中大樓管委會並 無前人移交之經費,故一開始就必須有人代墊所有開銷, 當時的主委許秀貞女士和其代理人曾銘權先生因財力困窘 ,因而拜託副主委即原告和財委陳美靜女士代墊所有開銷 。後來自103年4月底,管委會開始收繳公共基金和管理費 ,管委會才開始有存款分批償還原告和財委陳美靜女士之 代墊款。惟嗣後欣中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的情況愈來愈嚴 重,導致管委會之存款總額始終低於原告代墊款總額。原 告身為主委,若將管委會之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償還其代墊 款,管委會之帳戶將被關閉,則管委會將面臨運轉困境。
因此原告只好預留一些存款在管委會之帳號內,作為管委 會日常運轉資金。
(七)欣中大樓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來,有訂立欣中大樓住戶規 約,作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等就大樓內公共事項 遵循之準則,依照該規約內容該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為無 給職,是原告自擔任籌備會成員乃至管理委員會主委、副 主委,自始至終不曾因擔任前開職位而領有委員報酬,確 符該欣中大樓住戶規約規定。然則,縱任職管委為無給職 ,非即可謂原告管理欣中大樓公共事務、為委員會辦公所 支出或墊付之款項不得向被告請領支付,此為二事自不可 混為一談。依欣中大樓住戶規約內容,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事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建物登記面積 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收繳後之管理費充 作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報酬、共有部分等管理維護費用 或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等諸多項目之 用,欣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須辦理社區內一應 公共事務,包含提出並公告公共事務興革建議、合計結算 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倘有住戶違規情事應協調、制止之 ,並蒐集提供相關資料,核屬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範圍,原告任職委員會委員期間應盡辨理上開事務之責, 因此所生之費用本即為該社區管理費應用範圍所包含,依 規約原告墊付後自得以收斂之管理費支領或請求返還之。(八)被告承認原告確有於任職期間為被告墊付支出上開金額, 其中627,225元部分兩造咸認係為社區公共事務必要支出 而支領並無爭執;另被告認455,140元部分屬文件掃描支 出、文書製作、印刷支出、處理費等費用而未予認列,觀 此部分支出項目大致可分為列印費、掃描費、處理費及文 件撰稿費用。列印費部分,原告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經 常需要列印諸多資料,列印頁數非多且次數頻繁,是以原 告就近利用自己家中印表機進行彩色列印,非如被告所述 由其購置、提供紙張及碳粉,客觀上原告因此即為管理委 員會事務利用自己財物,而有花費支出之事實,惟在申報 請領費用時,因原告並非影印店家尚無明確定價,原告仍 盡量尋求得採憑作為合理費用申報價格的依據,經參照統 一超商彩色列印每張10元及住戶規約中「文件影印複製收 費標準參考表」B4含尺寸以下彩色複印為每張10元後,可 認市場上彩色列印每張10元應屬合理,原告遂以之作為為 被告處理事務所生彩色列印費用之標準,進而請領列印所 支出之費用;掃描費部分,欣中社區公共事務繁多而衍生
大量書面資料,原告將之逐一掃描成電子檔儲存,目的為 使委員會開會時得以使用投影機或螢幕顯示各類文件影像 檔給與會人員觀看,而有效減少紙本資料傳閱時脫落致缺 漏情況,並得以節省複印大量書面資料之開支,同時並可 以有效率地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以附件方式傳遞予全體 住戶,使住戶得以盡速知悉社區事務,確有將社區資料掃 描成電子檔之必要。而社區資料大量且繁雜,原告為盡速 消化並完成工作,被告亦未提供掃描設備,原告遂購入Ep son彩色掃描機乙台為被告進行上開繁瑣資料之掃描工作 ,期間進行多次之掃描工作,核屬為管理組織而有辦公花 費支出,自得依照住戶規約第18條請領相關費用,因該掃 描機仍屬原告所有,是掃描費用原告謹比照巧新影印中心 掃描文件檔案每頁20元之合理定價辦理,作成本件掃描費 用之支領請求;處理費部分,係因原告為辦理社區事務而 外出趕赴政府單位等地,所為費時費力,其中或有搭乘公 車或計程車資費,或是汽機車油錢、停車費等,亦同屬原 告為社區公共事務之辦公費用支出,請領金額標準未明, 原告盡所能在住戶規約中尋求類似情況,是比照管理委員 會派員外出郵寄費用規定,作為上開為公共事務外出辦理 之處理費用按件以50元計算以作為處理費用希求之標準、 依據;文件撰稿費用部分,原告為處理社區事務處理,製 作有開會通知、規約預覽審閱信、緊急公告、切結書、會 議紀錄等函文、信件,內容不乏為公告辦理社區事項、通 知住戶有違規情事、社區開會會議紀錄等,上開文件倘委 由外部廠商辦理,所需花費至少每頁1,000元,參照行政 院所訂稿費支給標準、伊甸基金會打字價格表及協同逐字 稿專門店打字價格等資料可知,而上開文件舉凡撰擬、打 字、排版、校對一應事項均為原告所包辦,為社區公共事 務致有花費支出,經原告綜合上開工作之市場合理定價後 ,乃以每頁約300至600元價格,作為被告撰擬、排版乃至 校對欣中社區文書類之請求標準。
(九)另原告提出之會計帳簿及相關憑證資料,均經原告提出於 管委會,於開會時交由委員會成員核對、審查,並以書面 簽名選票表示無異議,甚授權用印於支出傳票上做成會計 憑證,是被告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足為採 。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任內,均依照住戶規 約及相關會議決議等,定期開會審核社區全部會計資料, 開會現場原告備齊社區期間會計帳冊、憑證供全體管理委 員核對、審查,而被告所指委員陳靜莉、李景弘有到場審 查會計帳冊和憑證,並有該二人書面簽名選票足稽,其等
審認無誤後授權用印於相關會計憑證上,李景弘曾於另案 自承交付印章予原告,足證有授權用印之事,是被告所稱 系爭會計憑證未經其二人核章,與事實不符。關於被告所 指「編號000000000支出傳票」內容有經剪貼,此部分乃 因廠商溢收9,998元貨款,並誤植於發票上,經原告發現 ,即以10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該部分請求,並一 併更正於該紙支出傳票上。承辦社區事務之人在完成工作 後,向被告請款,須依照標準會計作業流程,承辨人先填 寫「支出傳票」,附上單據(發票、收據或領據)及工作成 果,交給管委會相關人員(含會計、財務委員或主委)請款 。經管委核實後,撥款支付予承辦人,因此「支出傳票」 的標準格式包含承辦人、會計、財委、和主委等四人的核 章空格。再者,管委會內部為詳細記帳,會計或財委須製 作「轉帳傳票」,記載支付予承辦人之款項轉帳來源(如 記載從管理費帳號、公共基金帳號中領款支付),是「轉 帳傳票」格式包含會計、財委、和主委等三人的核章空格 。但是,如果管委會是聘用大樓管理公司負責會計工作, 則「會計」一欄就改為「駐點主管」(即大樓管理公司派 來協助管委會完成會計工作之人)會計小姐。綜此可知, 「支出傳票」和「轉帳傳票」本即為二不同內容、格式之 會計傳票,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屬「支出傳票」,而被告 所提「被證8」則為節錄之「轉帳傳票」內容,本不可能 以同一形式製作,被告不察,混淆二者,反竟指摘原告私 擅製作會計憑證,純屬無稽。
(十)被告於104年12月間有聘用林岱蓉小姐,兼職協助被告整 理、核對、製作自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所有會計資料 。此外,經管委會決議,被告另於104年12月18日與怡佳 大樓管理公司簽約,自105年1月起由怡佳大樓管理公司擔 任社區總幹事,並承擔社區之會計財報工作。因此,林岱 蓉小姐與怡佳大樓管理公司分別為被告製作不同時期之財 務報表資料,是怡佳大樓管理公司製作之現金收支統計表 自不包含原告於105年1月前所代墊之全部款項,況且原告 主張105年度1月及2月有為被告墊付有98,138元(計算式 :72,098+26,040=98,138元),而該期間被告自行統計原 告代墊之款項為134,800元,尚且超過原告計算之數額, 則何來原告有浮報請款之嫌,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委無可取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社區雖有聘用益升環保公司設置 垃圾子母車,以負責清運社區垃圾,然而許多住戶無視資 源回收分類之規定,時常將一般垃圾丟進資源回收桶,或 把可回收物品扔進垃圾子母車內,致益升公司多次遭焚化
廠或環保局警告、開單罰款,益升公司揚言再有發生違規 ,將解約不再清運被告社區垃圾。因此,管委會開會時, 有住戶多次要求應購置監視器器材,以免亂丟垃圾情形再 次發生。斯時,被告公共基金已負債累累無法支應,原告 只得墊款為被告購買「Dlink網路監視器」4個,購入後並 移交與當時財務委員李景弘先生保管,其後李景弘不願擔 負保管責任,於105年6月16日要求原告領回保管,目前該 批監視器由原告保管中,至於架設之費用尚待被告籌措, 觀原告僅請領購置之款項未令架設之費用,自屬甚明。則 原告確有為被告購入監視器及材料,業經原告提出相應款 項之發票;承前述,因被告社區違規亂丟垃圾狀況未有改 善,益升環保公司拒絕再提供清運服務,也沒有廠商願意 承接,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每週親自去清理、回收住戶亂 丟之垃圾,且因為垃圾量過多,垃圾場部分地面塌陷、龜 裂,導致原告原使用的自有四輪推車斷裂毀損,必須購入 新的四輪推車,始能繼繽清運垃圾,並且在塌陷處設置告 示牌與警示帶,用以警告社區住戶,均為原告一力完成。 上開工作,原告先於104年11月13日請領「製作法定空地 告示板,鐵鍊,鉤環等,振宇五金」2,135元;104年11月 19日請領「法定空地,告示牌,警示帶架設材料一批,電 子發票,振宇五金」1,180元,該筆為誤植摘要內容,實 際則為購入四輪推車之費用,原告為維護社區清潔,獨自 辛苦清運社區垃圾,原本所使用自己之推車不堪重負、地 面凹陷而毀壞,因此購入四輪推車、告示牌等物,核屬為 被告完成工作,所墊付之款項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爰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5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欣中大樓住戶僅有22戶,是大樓戶數及規模甚小,所收之 管理費在日常運作處理中已難足供大樓正常運作使用,且 大樓管理委員係由各住戶輪流選任每住戶為管理委員,是 為管理費用支出節約乃在欣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9項 管理委員之報酬所定:「為無給職」,及第18條規約所示 ,大樓管理費之用途應係指除管理委員之勞務以外之必要 費用,因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是尚不包括管理委員之勞 務費用甚明。所謂影印費用等依住戶規約附件六、貳、利 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三(二)影印複製文件,依文 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四)影印複製文件,如另需
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 理費新台幣五十元。依上所定係指管理委員以外之第三人 若有影印之請求所為之計費標準及管委會因該請求所為給 與影印資料之利害關係所應給付處理費用,應非指管理委 員處理該影印事件之所得甚明。
(二)依原告所提原證五帳冊,以其形式而觀均係原告單方所私 擅製且該領據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自領,應均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依原告所製作之代 墊款項目,大都屬於管理事務之處理費、文件排版、列印 或掃描費等,依上開之規約所定應在管理委員無給職之範 圍內,依規約本即為管理委員所應為之職務事項不得請領 任何費用,是既不得請領費用亦當無代墊可言。況依原告 於105年9月7日所提出日記帳簿資料及光碟資料,經被告 整理其103年1月至105年3月之會計帳務,並細核其中支出 項目,被告認為其中可認列支出者,總額為627,225元, 不可認列支出者,總額為455,140元,其上開支出總計為 108,236元,又可知原告已支領墊款773,508元,就原告所 提可認支出款項627,225元,扣除原告已支領墊款773,508 元,原告尚欠被告146,283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三)原告所提原證七及原證九內之會計憑證,經核與原本相符 ,惟系爭會計憑證並未經當時之監察委員陳靜莉、財務委 員李景弘核章,且內容亦有剪貼之情形,甚且比較被證8 編號1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同年月日之支出傳票,兩者製作 形式顯不相同,即前者會計科目有修繕費用、文具用品; 後者僅有修繕,其上落印位置亦不相同,此外,前者其中 之一核章為駐點主管林岱蓉,後者卻變成承辦人鄭富森, 明明審核相同之會計憑證,卻有兩套不同版本,可推測後 者是原告嗣後再行製作。綜上情形,可認為系爭會計憑證 係由原告單方所私擅製作,且該領據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 並自領,應均屬私文書,被告依法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又原告於105年1月起,即將欣中大樓之財務帳冊委由怡 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製作,依該公司所製作之欣中大 樓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現金收支統 計表所示,被告於105年1月前之代墊款總額為新39,432元 【科目:其他應付款-鄭富森主委代墊款】,本期即105 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之代墊款兩者合計為134,800元 (計算式:39,432+95,368=134,800),即被告至105年2 月29日止所代墊之款項為134,800元,而原告所提原證七 之會計帳簿,至105年2月29日止,尚有墊款400,917元, 兩者相差266,117元,可見原告有浮報之嫌。縱認系爭會
計憑證為真正,被告認可認列之支出扣除原告已支領之墊 款後,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
(四)依被告105年12月15日所提「鄭富森103年1月至105年3月 會計帳務明細表(認列支出)」可認列之支出原為627,225 元,惟原告104年6月3日所購置之監視器和材料一批單價 33,745元,並未裝設亦未移交予被告,應予扣除;另所購 置之告示牌、警示帶架設材料,單價1,180元,經掃描所 附之電子發票,係四輪車折疊4鋁,兩者不符,應予扣除 。綜上,被告所認列之金額為592,300元(計算式:627,2 25-33,745-1,180=592,300);另依被告105年12月15 日所提「鄭富森103年1月至105年3月會計帳務明細表(未 認列支出)」,未認列之支出原為455,140元,加計上開 扣除部分後為490,065元(計算式:455,140+33,745+1, 180=490,065),此部分原告提出之會計憑證,皆為領據 ,然該領據皆為原告自領自告依法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再者,依原告所製作之代墊款項目,大都屬於管理及列 印或影印費等,依規約第十三條、九所定應在管理委員無 給職之範圍內,依規約本即為管理委員所應為之職務事項 不得請領任何費用是既不得請領費用亦當無代墊可言。是 自原告所提資料中,已支領墊款773,508元,就原告所提 可認列支出款項592,300元,扣除原告已支領墊款773,508 元,原告尚欠被告181,208元(計算式:773,508-592,30 0=181,208)。且原告主張之處理費用隱含勞務費用,因 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職,故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即欣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欣中大樓原無設立 管理委員會,至103年1月為辦理消防安檢,始於103年2月 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包括原告在內之18位委 員,成立「欣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決議委請原告負責 辦理向台中市政府報備欣中大樓管委員會相關事宜,嗣於 103年3月1日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任委員許秀貞、監察 委員林祥韻、財務委員陳美靜,103年3月14日「欣中大樓 管理委員會」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完成報備。103年4月12 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推選管理委員,除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人員不變外,另由原告擔任副 主任委員。嗣訴外人許秀貞於10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故被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後,故由任副主委之原告代
理主任委員之職務。隨後,欣中大樓進行管理委員和主委 、副主委、財委、監委等幹部改選,並於104年3月13日完 成向區公所報備手續。原告乃自104年4月1日起擔任主任 委員職務,至105年3月31日任期屆滿為止等情,業據其提 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擔任欣中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代墊相關事務費用310,257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 請求代墊上開費用有無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 論有償或無償委任,受任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償 還必要費用及利息。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9款著有定義。又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就此定有 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 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情形。其中,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 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 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 ,殆無疑義。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 日止擔任欣中大樓主任委員職務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而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經選任之管 理委員亦願意擔任,則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 關係。
(三)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 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 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擔任欣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管 理委員會之上開職務,亦為主任委員之職務。審之卷附原 告提出之會計帳目及相關會計憑證內所記載之支出項目, 乃包括原告於任期中所為就職務範圍內之代墊款部分及就 非職務範圍內之代墊款部分。本院細觀上開卷附會計帳目 及相關會計憑證內所記載之支出項目,其中有關原告於任 期中所為就職務範圍內之代墊款部分,核均屬上開管理委 員會職務範圍內事項所為之必要費用支出,是上開事項所 生必要費用本應由欣中大樓全體住戶支出,惟上開費用由 原告代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乃有向欣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權責,以償還 原告上開之代墊款。依上,原告於任期中所為就職務範圍 內之代墊款部分,既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費用,依首 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自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就職務範圍內之代墊款項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 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
號判例、78年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細觀 原告提出之會計帳目及相關會計憑證內所記載之支出項目 ,其中有關原告於任期中所為就非職務範圍內之代墊款部 分,其縱非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職務範圍內之支出,然核其 內容客觀上均屬有利於被告所屬之欣中大樓住戶,顯係為 欣中大樓之共用部分及其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盡公益上 之義務,即均屬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是就上 開非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惟 其仍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完成上開公共項目 ,該為被告管理之意思,縱同時兼具為自己利益之意思, 亦不妨害無因管理之成立,且上開完成之公共項目於客觀 上均屬有利於欣中大樓,則衡諸常情,仍應認於主觀上並 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就上開非 職務範圍內之代墊款部分,既均屬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 管理委員會請求償還。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就非職務 範圍內之代墊款項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計憑證係由原告單方所私 擅製作,且該領據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自領,應均屬私 文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查上開相關會計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