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黃亮樺
輔 佐 人 陳正豐
被 告 黃山欽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1 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0 5年1月12日之附表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22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否 認被告所述有交付投資款,被告是將投資款交付給訴外人張 永亮,本件係訴外人張永亮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 告是遭到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張寶曜等人於 104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中清路大雅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 店,向原告施以言詞恐嚇、暴力脅迫,並強行以手機攝錄原 告身分證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在生命 受脅迫下簽立六張本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緣於被告與訴外人張永亮的投資糾紛,因訴外人張永亮 在中國受羈押,被告見其投資款恐無法取回,遂向張永亮之 妻即訴外人黃曉捷索討,訴外人黃曉捷向原告求助,因黃曉 捷曾向被告承諾歸還大陸投資款,表示會負責到底,然其後 卻避不見面。嗣訴外人張寶曜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9 分,發Line給原告,請原告轉達給黃曉捷,內容如下「禮拜 一晚上9點半要去東山路風尚,你要跟小捷說一下,我也賴 給他,不然到時又說我們沒說,他再不去大家只會對他更沒 信心」,又訴外人朱守軒於104年10月11日晚上8點約原告到 臺中市東山路風尚咖啡館商討張永亮之妻黃曉捷債款相關事 宜,待原告到達現場,訴外人朱守軒、劉文期、張寶曜、陸 煥霖、林俊德、金媺瑤等6人,將原告團團圍住,向原告表 示黃曉捷避不見面,其等出言恐嚇要所有帳款由原告負責,
並告知知道原告家住那裡,要原告在隔天將本票寫一寫,不 然要原告家人出門小心一點。
2.嗣後張寶曜夥同劉文期,於104年10月12日約晚上8點30分於 中清交流道下7-11便利商店外面,張寶曜先對原告稱「林俊 德他們在做什麼的你(即原告)也知道,如果你不處理,兄 弟就會找到你家去了」,而劉文期在旁邊答腔「林俊德已經 有把你(即原告)的身份證PO到群組裡面,家人出門小心一 點」,要脅原告簽WG00000000(即系爭本票)至WG0000000 等6張本票,每張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12日。張 寶曜當時表示其很無奈,是被逼的,亦知悉錢不是原告拿走 的,上開本票6紙是要給下線交代的,相關帳款待張永亮回 台再行處理,張寶曜並當場簽署內容為「張寶曜本人同意未 經黃亮樺同意,不可私自將本票交給張寶曜以外之人,如有 違背願受法律責任」之字據,以取信原告。
3.被告及陸煥霖又於105年1月20日晚上8時40分約原告等人, 於台中大雅區麥當勞商討張永亮帳款事宜。然被告不克前往 ,卻暗中委託黑道,派兄弟二人出席,對原告加以威脅,恐 嚇,原告惟恐難以安全脫身,私下撥打110,經轄區警員到 場,原告才得以脫困。
4.張寶曜嗣於105年4月間見無力阻止被告欲就原告所簽發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知無法對原告遵 守承諾,於105年4月22日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這些事,他是 被逼的,並明確告知整個事件原告損失是最多的,大家都看 的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係在暴力脅迫下所簽署,原告在整個事件中係代罪黑羊 。
5.由上可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署給張寶曜代 管之6張本票之一,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被告係自無權利人受讓 系爭本票,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6.被告稱有將投資款繳交於原告,並由原告帶被告到廣西進行 投資,但被告係於104年3月25日在廣西南寧中泰支開戶,而 當時原告人在台灣,原告並未邀請被告遠赴中國投資。又被 告係於104年4月21將款項交付張永亮,當時原告並未在台灣 ,故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受投資款35萬元。再張永亮係原告之 投資上線,訴外人邱奕鈞係原告之投資下線,而邱奕鈞之投 資下線原本是訴外人劉明哲,但劉明哲做的不好,所以轉讓 給張寶曜,要加入投資時,投資款不可以退,但可以轉讓或 繼承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4年10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曾向被告及張寶曜等人宣稱,其有管道能至中國廣西南 寧進行投資,且該投資獲利甚多,又投資人可隨時退出該投 資案,取回投資款云云,佯向被告招募投資,且原告邀請被 告前往中國廣西南寧察看及開立中國工商銀行戶頭,用以取 信於被告,原告更口頭保證其可擔保被告領回投資款,致被 告信以為真,進而交付35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之後, 原告宣稱該投資案已有獲利,故先行給付10萬元予被告。嗣 後,被告聽聞中國廣西南寧投資案係騙局一場,並質之原告 ,且向原告表示擬退出該投資案,請原告依投資當時其所保 證之可擔保被告領回投資款之承諾,退還投資餘款25萬元, 否則被告將以詐欺罪為由追究原告刑責,當時原告為免詐欺 訟累,及稱願履行其前述之保證承諾,故同意退款25萬元, 惟因手頭未有足夠現金,請求緩期3個月後清償,經被告同 意下,原告遂透過張寶曜交付面額系爭本票予被告,充作清 償前述25萬元之擔保。詎系爭本票於105年1月12日屆期時, 仍未獲原告清償25萬元,屢經被告催討依舊未果,被告乃以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確實存在。
㈡倘原告係受到被告所謂之恐嚇或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何以原 告從未報警處置?又為何原告未正式來函索討系爭本票?尤 其系爭本票自簽發日即104年10月12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105年5月31日,已相隔近8月之久,未見原告提及遭受 恐嚇或脅迫,今臨遭系爭本票裁定後才忽稱遭恐嚇威脅,顯 不合理,有違常情。復原告空言主張,尚乏積極證據,無足 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等情,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 等語置辯,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再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因受張寶曜等人恐嚇、脅迫而簽發 ,又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其交付35萬元予原告 指定之張永亮作為投資之用,原告擔保投資款返還,其後原 告曾宣稱該投資案已有獲利,故先行給付10萬元予被告,之 後被告聽聞投資案係騙局,向原告表示退出投資案,請原告 退還投資餘款25萬元,原告遂透過張寶曜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充作清償前述25萬元之擔保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恐嚇、脅迫而簽發;又被 告取得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基礎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恐嚇、脅迫之說明: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 參照。
2.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後透過張寶 曜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對此稱 其是把本票交給張寶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佐以張 寶曜於收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當場簽署內容為「張寶 曜本人同意未經黃亮樺同意,不可私自將本票交給張寶曜以 外之人,如有違背願受法律責任」之字據(本院卷第49頁) ,是應認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既非票據直 接前後手,依首揭說明,原告即須就其所抗辯關於系爭本票
確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以及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確實知悉 上開事由等情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對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固稱係104年 10月11日晚間遭訴外人朱守軒、劉文期、張寶曜、陸煥霖、 林俊德、金媺瑤等6人,以黃曉捷避不見面,恐嚇原告所有 帳款要由原告負責,知道原告家住那裡,要原告隔天寫本票 ,不然要原告家人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又於104年10月12日 晚間,因張寶曜恐嚇稱「如果不處理,兄弟就找到你家去了 」,劉文期也恐嚇「林俊德已經把你的身分證PO到群組裡面 ,要家人出門小心一點」,原告因之簽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 之六張本票等情,並提出陸煥霖及不詳姓名之黑道兄弟二人 於105年1月20日恐嚇原告之手機錄音內容及譯文、104年10 月11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⑴依上開原告與陸煥霖及不詳姓名之二人於105年1月20日之錄 音對話內容譯文(本院卷第50至61頁),係原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逾三個月之105年1月20日,面對並未 於104年10月12日在場之陸煥霖等三人詢問原告如何處理該 投資款退還之事,原告曾提及「(指系爭本票等)是他們強 逼我寫的,他們說你沒寫,你上面若跑,他們叫我寫的,他 們強逼叫我寫的,不是我自己要寫的,不是我願意的。」、 「我那有說我有擔,錢不是我拿去,我那有說我擔,他們強 逼我寫的,他們怕上面的跑。」、「他們強逼我寫的,說, 今日無論如何,你若不寫,我不放你走啊」、「他們是這樣 說的,強迫我寫的,硬強迫我寫的,他們四個把我圍著,叫 我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在面臨訴 外人陸煥霖追討要如何返還投資款時,自己敘述簽發系爭本 票當時之情形,尚無從逕以原告於審判外之個人片面陳述, 逕以推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有遭受恐嚇脅迫。 ⑵再查,原告固主張於104年10月11日遭張寶曜等六人恐嚇、 脅迫云云,並提出104年10月11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147至150頁)。惟查,原告並非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簽 立系爭本票,而係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另行於張寶曜、劉 文期在場時,始簽立系爭本票,倘原告於10月11日受恐嚇、 脅迫,然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離開現場時,其意思表 示已獲自由,實難認104年10月12日簽立本票之意思自由受 到影響。且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11日錄音譯文觀 之,當日在場之人係向原告抱怨及批評黃曉捷係實際處理資 金之人,黃曉捷不出面,是將事情推給原告,並提及原告處 境(此部分是否涉及恐嚇原告,欲使原告令黃曉捷出面,尚 待刑事另案偵查審理),惟其中要求原告寫本票部分,係在
最後部分,林俊德曾言及「包啊有一個條件,要給他一個保 障,他要叫你寫本票你肯嗎?」經原告表示「你們每一個人 都要叫我寫本票,你們也知道錢不是我拿的,你們還叫我負 擔這個。我已經替你們奔走成這樣了,你們再叫我寫本票合 理嗎?你們覺得呢?」,張寶曜再稱「我是說,至少寫出來 ,我不會拿出來用。我只是要一個保障而已。」等語,有譯 文可佐(本院卷第166頁),又當日原告最終並未簽立本票 ,則依上開對話觀之,實難認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已喪失 簽立本票之意思自由。當日在場之人倘係恐嚇或脅迫原告簽 立本票,何須要求原告翌日簽發,何不要求原告當場簽立? 由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並未簽發任何本票,復原告當日離 開風尚咖啡館現場後,亦未向警方報案,仍於翌日即104年 10月12日晚間至中清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赴約,實難認 原告104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因於受104年10月11 日張寶曜等人恐嚇脅迫致喪失意思自由而簽立。 ⑶再查,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受 張寶曜、劉文期之恐嚇脅迫云云,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張寶曜、劉文期當日曾為恐嚇脅迫行為,原告事後離開 現場,亦未至警局報案。且查,當日張寶曜當場簽署內容為 「張寶曜本人同意未經黃亮樺同意,不可私自將本票交給張 寶曜以外之人,如有違背願受法律責任」之字據(本院卷第 49頁)交予原告,亦據證人張寶曜於本院證述係其簽立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94頁),倘當日原告因受張寶曜、劉文期之 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六張本票,實行恐嚇、脅迫之人 即張寶曜有何必要再簽立上開字據予原告,亦與常情相違。 是此部分尚難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受恐嚇脅迫之認定。 ⑷據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4年10月12 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受恐嚇脅迫。
㈣被告取得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基礎原因關係之 說明: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及執票人知悉原告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有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104年4月21 日係將投資款交付予張永亮,與原告無關,當時原告不在臺 灣等語,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黃山欽交付款項時之簽 單、原告與張寶曜於105年4月22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及黃山 欽等人於104年5月13日之轉帳收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 78、96至98、146頁)。惟查:
⑴訴外人張永亮係原告本件投資案之上線,又邱奕鈞是原告的 下線,張寶曜是邱奕鈞的下線,陸煥霖是張寶曜的下線,被 告是陸煥霖的下線等情,業據證人張寶曜於本院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邱奕鈞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豐 簡字第332號案件亦具結證稱:是原告黃亮樺找我們投資的 ,被告四人(本院按此該案被告四人係指陸煥霖、朱守軒、 劉文期、張寶曜)都有被原告找投資。伊中途退出,南寧投 資是類似直銷,張寶曜是伊下線,原告是伊上線。他們上線 當初都說如果不再參加可領回25萬元,黃亮樺也有這樣講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復原告於證人張寶曜 到庭證述後,亦於本院承認上開投資案之上下線關係(本院 卷第91頁反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20日原告與陸 煥霖等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一再向陸煥霖等人表示 :「對否,我若有錢就跟他處理」、「現在就不是我不要處 理,我也沒法度我也要報警處理啊,因為上面的都不出來。 」、「我是做工的,我也是,我也是出來,盡量給他們處理 啊,上層的現在躲起來不處理啊」等語(本院卷第51、53、 54頁),且原告於本院亦陳明:被告是104年4月21日把錢交 給張永亮,因為當時張永亮有傳Line給我,我人不在臺灣等 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倘原告並未邀被告投資 ,非該投資案之被告上線之一,而係與該投資案無關,張永 亮收款後,何須於當時將收款事宜通知人未在臺灣之原告?
在在堪認原告確實係被告之上線之一。
⑵復查,證人即張寶曜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悉原告於 104年10月12日為何簽發系爭本票?提示面額25萬元本票影 本)這是之前被告投資黃亮樺廣西南寧案,黃亮樺說如果南 寧案不要投資可以退錢,黃亮樺說可以退,所以被告說他要 退,時間是去年五月份中旬的時候,是被告透過我本人跟黃 亮樺轉述,黃亮樺說給他一點時間,黃亮樺會把錢退給被告 ,在三個月內會退錢25萬元給被告,也就是本票的到期日 105年1月12日之前會退錢,是黃亮樺答應被告會退錢才簽系 爭本票。‥‥起初被告投資三十五萬元,隔月已經退十萬元 給被告了,是誰退我不瞭解,退十萬元是用轉帳的,從大陸 的戶頭轉的。‥‥但是被告去大陸回來,原告有去被告家, 那時候還沒有交錢,原告就跟被告的老婆說,投資三十五萬 元,如果之後不要投資,就可以退錢,可以退投資的金額35 萬元,但因為隔月有還十萬元,所以退款我們要求用二十五 萬元。(當初被告的35萬元投資款交給誰?)因為黃亮樺要 去大陸了,所以黃亮樺有交代張永亮會來收錢,所以被告把 錢交給張永亮。(所以黃亮樺與張永亮是什麼關係?)屬於 南寧案的上下線,張永亮是黃亮樺的上線,被告屬於陸煥霖 的下線,陸煥霖是我的下線,我的上線是邱奕鈞,邱奕鈞的 上線是黃亮樺。(投資之後決定要退出投資,應該由何人負 責要把錢退給被告?)平台上面的黃亮樺、上線張永亮、還 有其他我忘記名字的人。‥‥當初黃亮樺有答應,如果我們 要退出投資就要把投資款退給我們,黃亮樺這麼答應是邀我 們投資時就這麼說,並且有口頭承諾會負責退錢給我們。( 系爭本票簽發經過為何?當時何人在場?)有我、劉文期兩 個人與原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地點是中清路的便利商店外 面。(當時原告為什麼會同意簽本票?)如我剛才說的,原 告說他願意退錢,但是要給他時間,所以就開了系爭本票。 (本件最初是原告與被告之投資款糾紛或被告與張永亮之投 資款糾紛?)投資款是黃亮樺應該負責退款給被告,因為我 們都是與黃亮樺接觸、聯繫,當初找我們談的也是黃亮樺, 黃亮樺要叫誰來收錢不是我們決定的,是黃亮樺自己決定的 。當初跟被告談投資的人是黃亮樺去被告家談的,我有在場 。(所以你有親眼親耳聽聞黃亮樺有跟被告保證說,如果以 後不要投資,會全額退錢?)有,我有親眼親耳見聞,但沒 有書面憑證。‥‥(原告是否有邀被告投資,何以原告要負 責返還投資款?)因為黃亮樺保證的,黃亮樺有跟被告保證 。‥‥(提示本院卷49頁,這是否是張寶曜簽的?)這是我 簽的,當初黃亮樺要簽給我的時候我有說,我只保管到時間
到,就是票期到,也就是105年1月21日票期到的時候我就要 交給人家,交給本票的那五個,本票的所有人,陸煥霖、劉 文期、朱守軒、被告、張寶曜、詹正家,每個人一張,到期 之後我也有打電話給黃亮樺,我說本票要交給被害人了,黃 亮樺說可以,他也沒有辦法了。(所以本票簽發之後,本來 用意是託你保管?)託我保管,票期的時間到了,如果有退 款我本票會還給原告,如果沒有退款,我本票就交給投資人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93頁反面至 94頁),已詳敘明因原告係張永亮廣西南寧投資案之下線, 而張寶曜係屬原告下線,原告即係被告之上線之一,原告於 邀被告投資時,即有向被告保證投資款之返還,其後因履行 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寶曜,張寶曜再 將屬於返還被告投資款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是被告抗 辯原告係因履行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非無據。 ⑶至依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黃山欽交付款項時之簽 單,僅足認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交付投資款項予張永亮時, 原告當時人不在臺灣;又原告提出之黃山欽等人於104年5月 13日之轉帳收款資料,或張寶曜於105年4月22日稱原告賠最 多之對話譯文,均無礙前開「原告係南寧投資案之被告上線 之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投資款之返還」之認定; 此外,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即其無擔保投資款之返還,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並 非履行投資款之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已難遽採。
⑷至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寶曜於取得系爭本票當時,曾簽發 「張寶曜本人同意未經黃亮樺同意,不可私自將本票交給張 寶曜以外之人,如有違背願受法律責任」之字據(本院卷第 49頁)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在場之被告知悉 其事,復系爭本票上又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被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且縱張 寶曜有違與原告之約定,亦係張寶曜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另一問題,尚難以此認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有何影響。 ⑸末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張寶曜僅 係為被告而持有系爭本票,惟原告係基於擔保被告投資款之 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顯有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而無本票債權云云 ,仍非可採。
⑹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投資款 之原因關係存在,或原告具其他票據上之障礙事由證明被告 不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永亮,以證明係 張永亮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事,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張永亮之上 線黃世樺,以證明整個投資及資金流向之事。惟查,上開證 人張永亮、黃世樺既未於104年10月12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在場,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遭恐嚇脅迫,或是否願意 承擔投資款之返還乙節,並未親眼見聞,又整個投資及資金 流向為何,均不影響本件原告為履行投資款返還而開立本票 之認定,是上開證人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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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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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50,000元 │104.10.12 │105.1.12 │WG0000000 │黃亮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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