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芷柔
被 告 游楨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南澳 鄉台9線蘇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41.345公里處時 ,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且超速行駛,故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黃慶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系爭車輛車身毀 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7萬元, 合計3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6、27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A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頰側齒頸部全瓷冠贗復物破裂及牙冠水 平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根斷裂 )、下背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車身毀損之損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修復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康禾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見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8至11頁)、結帳工 單、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 6年10月12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333572號函(見本院卷第38 至42頁)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 偵卷第40頁反面至63頁),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所據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易字第 27號認定屬實,而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卷第196至 202頁;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 106年9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首 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19日 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同居人簽收文 字可稽(見附民卷第 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 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件裁判費 1,770 元,係就訴訟標的中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