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7號
CPEV,106,竹東簡,7,2017111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俊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張栩甄(即張高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高明為被告,嗣張高明於訴訟中死亡 ,被告張栩甄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張高 明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高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本院竹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 頁、第65頁),嗣原告聲明應由張高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栩 甄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送達被告張栩甄,惟被 告張栩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6年5月19日裁定命被 告張栩甄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或經被告同意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5條、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為: 被告張高明應將坐落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5日登記,收件年期92年,字號為東 地字第63690號之地上權登記移轉予原告張俊。嗣於本院裁 定命被告張栩甄張高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更正聲 明為:被告張栩甄應將系爭如示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高明、原告之父張高源及訴外人張清 志、張高志張花麗張月花張芷瑄張月春等8人為訴 外人張新良之子女,均為泰雅族原住民,世代均住居於新竹 縣尖石鄉馬美部落。又依內政部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所示, 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7年9月1日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並由原告祖父張新良自67年1月1日至76年12月31日租用; 而原告之父張高源亦自57年9月1日起合法使用該地,足徵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原為原告之父張高源。嗣原告祖父張新 良及原告之父張高源相繼逝世後,原告祖父張新良之其餘繼 承人商討遺產分配事宜,考量原告之父張高源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人,且自原告之父張高源過世後,系 爭土地即交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基此,上開繼承 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繼續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旋為辦理 上述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將印鑑 章交由被告之父張高明,俾利辦理完成後續法定程序。詎原 告於102年5、6月間發現訴外人尤命.哈用及亞偉.哈用等2 人(下稱尤命.哈用兄弟)擅自盜伐變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8筆土地出產物,而有侵害上揭土地合法使用權人即原告 之權益。尤命.哈用兄弟為和平解決上開爭端,遂與原告及 當時自稱賣主之張高明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尖石鄉 黨部達成和解,除尤命.哈用兄弟2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予原告外,被告之父張高明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當日現場尚有村長徐勝盛、鄉民 代表廖英雄等人親自見聞。職此,被告之父張高明既已承諾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贈與移轉原告,且該贈與並無違反相關 法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之父張高明迄未依約辦理該地之地 上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贈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權利人變更登記為原 告,爰依系爭贈與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張栩甄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新良繼承系統 表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資料、 證明書4份、調解書1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幀等為證,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東地所登字第10 50007701號函檢送之地上權設定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種類│權利人│
├──┼─────────────┼────┼────┼───┤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1,710㎡│ 地上權 │張栩甄
└──┴─────────────┴────┴────┴───┘

1/1頁


參考資料